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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许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永红,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玲,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钟俊、被上诉人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于1991年12月参军,2005年转业至上海。××××年××月××日,马某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年××月××日,许某甲与马某登记结婚。1998年10月3日,许某甲与马某经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在该(1998)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提及孩子。1999年12月23日,许某甲与马某至江西省彭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许某乙,出生于1998年9月15日,归男方抚养”。2011年5月6日,江西省彭泽县卫生局为许某乙签发了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载明:许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9月15日,父母为许某甲与马某。许某甲与马某离婚后,许某乙一直随许某甲父母生活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许某乙初二、初三即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以及2014年上半年,至上海与许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0日,许某甲将许某乙的户口迁至上海。2014年8月29日,许某甲与许某乙至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鉴定亲子关系。同年9月4日,该所出具亲子鉴定报告,结论为:许某甲不是许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许某甲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当月,许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审理期间,许某甲与马某均就与许某乙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法院遂委托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许某甲与许某乙根据通知至该所鉴定,马某接到通知未去鉴定。2014年10月23日,该所出具南血司鉴(2014)物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遗传变异、双胞胎、近亲等情况,以及本案所有被检测人均未进行过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前提下,排除许某甲与许某乙存在亲权关系。许某甲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亲子鉴定结论,许某甲与许某乙无亲生血缘关系,故许某甲要求确认其与许某乙无亲子关系的诉请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许某甲要求将许某乙变更由其亲生母亲马某抚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马某在与许某甲结婚前与其他异性生育了许某乙,但对许某甲隐瞒了该事实,许某甲在认为许某乙为其亲生女儿的情况下与马某结婚,并在离婚时,双方协议许某乙由许某甲抚养,马某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许某甲误对非亲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许某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认定马某的行为已对许某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许某甲抚养许某乙的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支持许某甲的损失为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许某甲主张马某支付其亲子鉴定费用5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对于许某甲主张马某承担其损失的利息、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因无法可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许某乙与原告许某甲无亲子关系;二、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变更由被告马某抚养;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的各项损失21万元;四、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离婚调解书均认可,即双方在1998年10月3日离婚,因此1999年12月23日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必然是假的。1997年的出生证明系真实的,故1998年出生证明是虚假的。原审依据虚假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书面鉴定通知的时候,本案的亲子鉴定已经在进行,程序有错误。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对许某乙非其亲生是知晓的,被上诉人伪造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许某甲辩称,原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进行鉴定,上诉人不到场。离婚协议和出生证明是因为许某乙出生后一直没有户口,为了许某乙户口登记才办理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1998)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亲子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对本案亲子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许某乙非被上诉人许某甲亲生女儿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许某甲要求变更许某乙的抚养关系应予支持。马某上诉主张原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亲子鉴定系在诉讼期间由原审法院委托,原审法院鉴定前已告知马某鉴定事宜,马某参加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摇号程序,且该鉴定系在许某甲与许某乙之间进行,马某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马某主张原审程序错误并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上诉主张江西省彭泽县民政局的离婚协议虚假,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离婚事实有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予以证实,许某乙不是许某甲的亲生女儿,马某对许某乙随许某甲父母生活成长,许某甲承担了许某乙抚养义务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马某主张许某甲对许某乙非其亲生是知情的,但其理由仅为许某乙是结婚前出生、离婚调解书上未提及孩子,且许某乙的户口并不在许某甲和马某名下,不能得出许某甲在离婚时已知晓许某乙并非其亲生女儿的事实。故马某上诉提出许某甲提供虚假证据且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甲抚养许某乙的事实,酌定马某给付许某甲16万元的抚养损失,并无不当。许某甲所缴亲子鉴定的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应由马某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