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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显明与梁尔洪、陈永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兰显明,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兰显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尔洪,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然,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嘉荣,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永然、陈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龙波、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显双,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渝,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显明诉被告梁尔洪、陈永然、陈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次开庭时,原告兰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显堂、被告梁尔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陈永然、陈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龙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被告梁尔洪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兰显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该案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兰显明的委托代理人兰显堂、被告梁尔洪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陈永然、陈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铭、被告兰显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显明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随兰显双来到三水区西南街道上九村火流岗工地给梁尔洪干日工,工资为每天200元,包吃中餐。主要工作是烧焊搭铁棚,所有材料和施工工具都是由梁尔洪提供,原告只负责搭棚烧焊,每天工作约8个半小时,一连10多天都很顺利。2014年6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和兰显双在铁棚外架上焊接槽钢,两人分站一头,兰磊和冯兴梅在下面递材料工具,当我们将槽钢的两头焊接好后,原告站在跳板上将槽钢超长部分烧割下来,正当原告准备烧割第二条时,焊钳漏电使原告突遭电击站立不稳,从6米高的铁架上摔落下来,当即不醒人事。后原告被梁尔洪及老乡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颈部损伤:第6颈椎粉碎性骨折并颈髓损伤,颈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心脏钝挫伤;4、右髌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由于伤病严重,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957.1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7267.29元,××两次共花费医疗费949.50元,所有医疗费合共126173.89元,其中梁尔洪垫付76000元,原告至今在家休养。伤病稳定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作出原告之伤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6000元的鉴定结论。事后查明,该铁棚工程为被告陈永然、陈嘉荣两父子出资兴建,计划建成后用作黄牛养殖场。陈永然、陈嘉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梁尔洪,再由梁尔洪雇请兰显双及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梁尔洪提供的存在隐患的焊钳漏电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材料和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是造成本案事实的另一原因,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梁尔洪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原告对造成事故并无过失,因此,梁尔洪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而被告陈永然、陈嘉荣与梁尔洪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梁尔洪不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陈永然、陈嘉荣具有选任过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尔洪追加兰显双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兰显双也需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8850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400元、租床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10251.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共404625.56元,减除梁尔洪已垫付的76000元,实为32862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情况。2、证人证言两份、记工表、兰显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梁尔洪,由兰显双负责记录工天,以及本案的事发经过。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佛山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三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病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护理、病休时间以及所花费用等情况。4、陪护床租金收据三份,证明陪护人租床费用支出情况。5、陪人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重症病房5天的陪护费用为400元。6、辅助器具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买颈支架、膝支架,共花费54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势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6000元,同时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8、证明、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两份、工资单三份、施工作业证、电网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各八份,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9、租房证明、居住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房屋租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在三水区西南街道的居住情况。10、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两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小孩的读书情况,全家人在三水的生活、消费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何燕芳出庭作证,证实其居住情况。被告梁尔洪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陈永然发包,答辩人承包后转包给兰显双承建。答辩人在事发前根本不知道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建工作,原告直接是由兰显双聘请,并接受兰显双的管理。答辩人仅是以转包工程赚取中间的差价,并未直接聘请原告等人施工,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二、由于答辩人与原告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由兰显双聘请,为兰显双工作,如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兰显双才是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答辩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因与兰显双为老乡亲戚关系,在本案中不将兰显双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不应因此将兰显双需承担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三、原告声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答辩人所提供的焊钳漏电所造成和事实不符。第一、由于本案中答辩人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兰显双施工,因此,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工具给原告等人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使用的一切工具均是由兰显双提供,因此,即使原告真是由于工具漏电造成的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第二、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完全没有反映原告是由于漏电导致其高空堕下,答辩人认为事实上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是由于其作为施工人员并未对自身安全达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撇开本案事实、责任不论,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计算费用过高且依据不足。五、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和事实不符,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合理判决,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梁尔洪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伟杰沙板搭棚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显双一直承接梁尔洪转包的工程。被告陈嘉荣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嘉荣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合同一份,证明涉案铁棚为陈嘉荣承包土地后实际出资兴建。2、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收据十五份,证明土地由陈永然承租,陈永然与梁尔洪曾经合作过,而且梁尔洪对搭建棚拥有相关的经验,故陈嘉荣才会相信梁尔洪的能力找梁尔洪承建涉案工程,故陈嘉荣不存在选任过失。被告陈永然辩称:答辩人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出资兴建涉案的工程,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兰显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被告梁尔洪的追加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梁尔洪没有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兰显双跟随被告梁尔洪工作二十余年,双方的合作关系非常灵活。有时兰显双是以雇员的身份为梁尔洪打工,有时是承包梁尔洪所承建的工程。基于承包工程利润大风险也大等原因,兰显双在承包梁尔洪的工程时都会按梁尔洪的要求,即与其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换句话说,兰显双承包被告梁尔洪承建的工程都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都是以雇员的身份为其打工,即做时工。其次,被告梁尔洪曾有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但因价格过低,最终答辩人没有承包这宗工程,而是以雇员身份为梁尔洪承建这个工程。该事实可由安监局的笔录及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再次,答辩人与原告搭建铁棚的工具都是被告梁尔洪所提供的。这点是被告梁尔洪在与答辩人等人谈时工时承诺的。如果真如被告梁尔洪所称,他早已将涉案工程转包出去,那他为何还要提供承建该工程的所有材料与施工工具?虽然庭审时,被告梁尔洪否认提供材料与工具,但搭铁棚期间,这些施工工具在夜晚都是寄放在帮陈永然看守厂房的员工宿舍里的。而答辩人与陈永然、陈嘉荣根本不认识,如果不是梁尔洪的工具,这些工具又如何可以放在陈永然的员工宿舍里呢?而且被告梁尔洪在事发后,连续几天都在员工宿舍测试其提供的工具,后来又开车将他们拉走。关于这个事实,法庭可以向陈永然的员工核实。最后,被告梁尔洪垫付了原告兰显明部分医疗费。如果被告梁尔洪真与原告兰显明无任何法律关系,为何被告梁尔洪会在原告兰显明受伤之后,垫付医疗费用?二、被告梁尔洪的追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梁尔洪未提供任何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包或转包关系的书面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梁尔洪既然不能证实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那答辩人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梁尔洪之间不存在转包、承包关系,如果存在转包、承包关系,那么梁尔洪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给答辩人。但一直以来只有梁尔洪从陈永然那边收取工程款,而答辩人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故不符合转包、承包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只是普通工友关系,不需要对其受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兰显双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伟杰沙板搭棚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显双承建梁尔洪的工程都是有签订书面协议的。诉讼中,本院向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东海分局调取询问笔录四份、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发的现场及事发的经过。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然与陈嘉荣为父子关系。2014年3月1日陈嘉荣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上九村民委员会洞溪股份合作经济社新二队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陈嘉荣承包新二队村民小组火留岗面积约9.5亩的土地用于种养、养殖使用。陈嘉荣承包土地后,打算在该土地上兴建铁棚用以养殖牛羊,陈嘉荣遂委托陈永然处理建造铁棚事宜。陈永然找到梁尔洪将铁棚交予其承建,约定棚顶每平方米100元、棚侧每平方米85元,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随后梁尔洪又找到兰显双,要求兰显双再找几个人来建造铁棚。兰显双就找到兰显明、兰磊、冯兴梅等进行施工。2014年6月5日下午3时许,兰显明在焊接切割槽钢过程中,自约6米高的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兰显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颈部损伤:第6颈椎粉碎性骨折并颈髓损伤、颈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胸部闭合伤:双侧肺挫伤、心脏钝挫伤;4、右髌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支出陪护费400元,同时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支出50元、购买头颈胸膝支架支出54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其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126174.89元,梁尔垫付了其中的760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颈椎粉碎性骨折致颈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6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兰显明、敖建平为夫妻关系,兰显明住院期间由敖建平进行护理。敖建平在佛山市三水区岐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敖建平每月工资为3600元。兰显明、敖建平共生育三子女,分别是兰青青(生于2000年10月22日)、兰果果(生于2002年1月7日)、兰滔滔(生于2003年6月7日)。兰显明的父亲兰某于2009年3月29日去世,兰显明母亲杜某生于1940年9月24日。兰某与杜某共生育四子女,分别是兰显芬、兰显亮、兰显明、兰显洪,均已成年。兰显明自2011年1月10日起一直租用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路十三巷12号的房屋居住至今,有收入来源。事发后雇主一直未向兰显明支付涉案工程的工资。梁尔洪并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而兰显明也未取得焊钳工的上岗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及出资人均是陈嘉荣,陈永然只是受陈嘉荣的委托将工程交由梁尔洪承包建造,因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陈嘉荣,承包人为梁尔洪。至于兰显明与兰显双、梁尔洪之间的关系,兰显明、兰显双均主张两人受雇于梁尔洪,而梁尔洪则认为其已将工程转包给兰显双,兰显明是受雇于兰显双。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梁尔洪对于转包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梁尔洪认为其只是赚取发包与转包之间的差价,但梁尔洪对转包的价格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这有悖于常理。梁尔洪认为发包方已知悉其转包的事实,但发包方当庭予以否认;其次,兰显明与兰显双均一致陈述搭建铁棚的材料及工具均由梁尔洪提供,梁尔洪每天都到工地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交待注意事项,可见梁尔洪与兰显明、兰显双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再次,兰显明陈述在施工中,兰显双与其从事相同的工作,兰显双没有特别的待遇,同时,兰显双制作的记工表清楚显示,兰显双与兰显明均是按天数计算报酬,这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兰显双与兰显明在工作中身份相同,都是受雇于梁尔洪。因此本院确认兰显双、兰显明与洪尔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由于陈永然在本案中只是受托人,兰显双只是兰显明的工友,两人对于兰显明的受伤均不存在过错,故陈永然、兰显双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永然、兰显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尔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兰显明及被告梁尔洪的过错上,由于涉案工程涉及专业的焊钳切割技术,施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上岗资格,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没有取得相应的上岗操作资格,在施工中也没有配备安全带、安全帽等工具,没有尽到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为的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梁尔洪作为雇主,没有审核兰显明是否具有上岗操作资格,未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安全注意义务,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梁尔洪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诉称因工具漏电而致其跌落,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该主张原告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嘉荣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工程既有高空作业,又有专业焊钳切割技术,应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陈嘉荣与梁尔洪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梁尔洪作为承包者依法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陈嘉荣作为工程业主,对此应承担审查义务。但陈喜荣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尔洪进行施工,梁尔洪雇请的兰显明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嘉荣应与梁尔洪应对兰显明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嘉荣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陈嘉荣、梁尔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的诉请,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26174.89元。现原告主张126173.89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可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0元(30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现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规定计算……。”原告住院30天,期间由其妻子敖建平进行护理,敖建平在佛山市三水区岐岭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600元,敖建平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另外,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重症护理费400元,是其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也应按责任赔偿。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00元。5、误工费。原告因此事件受伤,持续误工,因此,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146天。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45天,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的收入,虽然原告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三分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原告是其公司员工,但鉴于原告可以在工作之余自行揽工的事实,可见原告在该公司只为临时人员,对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安装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每年37869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7869元/年÷365天×145天=1504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在佛山市已居住超过一年,有收入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经评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26%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20年×26%=169513.24元。原告定残时,兰青青已年满十四周岁,兰果果年满十二周,兰滔滔年满十一周岁,分别需扶养4年、6年、7年,扶养人均为二人;原告定残时,杜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按规定需扶养6年,扶养人为4人。根据原告的残级按26%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105.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兰滔滔、兰果果、杜执英被扶养的前6年间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该支出额,故该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6%×6=37604.74元;兰滔滔第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26%÷2=3133.73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251.71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0251.67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尔洪、陈嘉荣、陈永然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梁尔洪在庭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梁尔洪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2200元。9、其他合理支出。原告在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支出50元、购买头颈胸膝支架支出5400元,合共5450元,是其合理支出,赔偿义务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提交的两张陪护床租用按金收据合计200元,由于该收据只为按金支出,存在退回的可能,非租床实际支出,原告以此证明其支出租床费200元,本院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过错,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方在本事件中的过错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共384919.36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梁尔洪按责任比例赔偿269443.55元(384919.36元×70%),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扣除梁尔洪已垫付的76000元,被告梁尔洪的赔偿数额为205443.55元。被告陈嘉荣对被告梁尔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尔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显明205443.55元;二、被告陈嘉荣对被告梁尔洪被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兰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兰显明负担2330元,由被告梁尔洪、陈嘉荣共同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