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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9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回到工作地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路某集团,因嫌值班保安被害人王某某开门太慢,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冲到传达室旁边被害人刘某某的睡房,将房门踢开后,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人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共计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潭雨)公(刑)鉴(伤)字(2015)019号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