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开设赌场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昌县石燕桥镇。2014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为非法获利,租用隆昌县金鹅镇隆桥路226号附21号门面经营“胖娃信息部”,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在店内利用2组12台经鉴定为赌博机的“海洋之星”捕鱼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5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胖娃经营部”将被告人罗某某现场挡获,同时挡获一名未成年人在该店内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某甲、宋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赁合同、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没票据、记账本复印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鱼儿机钥匙2把及记账本2本、被告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资质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设置赌博机12台、容留未成年人赌博,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供犯罪所用的捕鱼机钥匙2把、记账本2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运洲人民陪审员 吴华琼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