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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裴磊与胡云鹏、胡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磊,胡云鹏,胡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爱商初字第73号原告裴磊。被告胡云鹏。被告胡晶波。本院受理原告裴磊与被告胡云鹏、胡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胡云鹏、胡晶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胡晶波于2009年6月起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居住至今,该住所地为被告胡晶波的经常居住地,并有社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胡云鹏的户籍所在地是牡丹江市东安区,胡云鹏于2014年初开始与胡晶波共同居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即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安区,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被告胡晶波于2009年6月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租房居住至今,即其经常居住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胡云鹏的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胡云鹏、被告胡晶波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本院无管辖权,被告胡云鹏、胡晶波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云鹏、胡晶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宪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