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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吕高清,洪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负责人:王权,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高清。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英。被告:吕高清。被告:洪丽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为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吕高清、洪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为359天;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上述2013年金中字1200号、1411号、1447号、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高清、洪丽香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高清、洪丽香为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1411、1447、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以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九峰街139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299.87平方米、5043.45平方米、3914.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16668.7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6-88775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贵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金婺商特字第60号民事裁定,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现已逾期还款,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了保证信贷安全,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吕高清、洪丽香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高清、洪丽香对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高清、洪丽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金中字1200号、1411号、1447号、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3年金中字1200B号、120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0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吕高清、洪丽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贷款账户逾期信息4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为359天;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合同属于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项下的主合同等。上述2013年金中字1200号、1411号、1447号、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高清、洪丽香签订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C号《最高额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高清、洪丽香为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2013年金中字1200B、120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为2013年金中字1200、1411、1447、14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以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九峰街139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299.87平方米、5043.45平方米、3914.44平方��,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16668.7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6-88775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共计2500万元,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而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现已逾期还款,仅归还到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另外,原告起诉后,从被告帐户扣了14.12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就本案原告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作出(2014)金婺商特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九峰街139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299.87平方米、5043.45平方米、3919.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6668.7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61号、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6-8877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408071.69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4420元,由被申请人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本金14.12元)。二、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高清、洪丽香在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89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佰奥工贸有限公司、吕高清、洪丽香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