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健雷诉被告龚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雷,龚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健雷。委托代理人黄慧。被告龚建兵。委托代理人张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雷诉被告龚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雷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被告龚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龚建兵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龚建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200元。被告龚建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一致,被告龚建兵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事故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01分许,被告龚建兵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塘江路青海路口10米地段,与原告王健雷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钱塘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健雷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两车车损由龚建兵承担(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评估为准)。2、双方签字后生效,钱款票据自行交接,事故一次性了结。2015年1月5日,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王健雷的申请,对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作出海价认车字[2015]第11号关于长安牌小型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苏F×××××号小型轿车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元整。因双方就车损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履行协议,故诉讼来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险,即不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龚建兵的驾驶证、行驶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3100元,提供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认证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龚建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来认定,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18100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保险公司签章、被保险人的签字,也无核损人员的价格认证资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3100元。2、原告主张施救牵引费200元,提供施救牵引费发票。被告龚建兵对原告主张的施救牵引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认可一次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施救牵引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价格认证费1000元,提供认证费发票。被告龚建兵对原告主张的价格认证费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价格认证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且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保险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价格认证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900元,提供租车合同、收据。被告龚建兵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确有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产生,原告主张的租车标准100元/天与本地租车标准相当,原告主张的租车期间也与原告车辆的修理期间一致,且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3100元、施救牵引费200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4900元,合计人民币292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龚建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该部分保险金。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龚建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雷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健雷人民币272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王健雷;账号:62×××7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慧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