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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xx与被告曹xx、曹xx、曹xx、曹x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曹xx,男,193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xx,女,53岁,汉族。被告:曹xx,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xx,男,45岁,汉族。原告曹xx与被告曹xx、曹xx、曹xx、曹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曹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x诉称:我与配偶前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我们夫妻二人一直与曹xx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照顾,我身患心脑血管疾病已15余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直由老伴与曹xx一人独自负担,其他三子女均未出分文,自2011年老伴去世后,抚养照顾我的重担全部落在曹军喜肩上,其本身经济状况紧张,加之其妻子腿部骨折,其一人照顾两个病人实在不堪重负,而其他三被告铁石心肠,对我不闻不问,既不出钱也不出力,多次找村委会从中调解无效。无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月,直至原告去世;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现在的经济状况及子女情况。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母亲的丧事是由我料理的,我与xx经常买一些吃的给父亲,曹xx还送钱给父亲,只是曹XX不让曹XX进门,都是由我给父亲,我们并没有不管父亲,父亲的低保和养老保险金及土地都在曹XX手里,只要他与我们兄弟均分,我们愿意轮流管父亲。被告曹XX未提交证据。被告曹XX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曹XX辩称:原告一直由我照顾,其他三被告一直不闻不问。被告曹XX未提交证据。被告曹XX未答辩,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明,被告曹XX、曹XX均无异议,本院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系被告曹XX、曹XX、曹XX、曹XX的父亲,其中曹XX为长子,曹XX为次子,曹XX为三子,曹XX为女儿。2000年原告双腿行走不便,患心脑血管疾病,长期居住在次子被告曹XX家中,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曹XX照料。现原告无法直立行走,眼花耳背,看不清听不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没有个人的居住房屋。2015年1月23日,原告曹XX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称次子曹XX照顾原告不堪重负,其他三子女对原告不闻不问,既不出钱赡养,也不出力照顾,请示法院判决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向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曹XX为农村户口。原告曹XX每年可领取低保金1200元、每月可领取养老金60余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告曹XX领取。被告曹XX、曹XX、曹XX务农,均无被扶养人,被告曹XX在山西铝厂工作,有一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年老体衰,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时,作为子女,理应承担起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已84岁,行动不便,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根据父亲生活的实际需要,在各自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负担父亲必要的赡养费用,为父亲的衣、食、居、行提供保障,并对父亲的日常生活给予照料侍奉,使父亲在物质生活上有所保障,在精神生活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四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具体数目,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农村当地的风俗习惯,并结合原告领取的养老金和低保金情况综合考量后,本院酌情认定四被告每年应负担原告生活费6000元及居住护理费1800元,给付期限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其中被告曹XX、曹XX、曹XX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曹XX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500元,数额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夫妇的土地耕种问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土地承包政策,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被告曹XX、被告曹XX自2015年1月25日起每人每月25日给付原告曹XX赡养费200元,付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二、被告曹XX自2015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给付原告曹XX赡养费50元,付至赡养义务终结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灵审 判 员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任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