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鲤铭与刘露,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鲤铭,刘露,胡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89号原告杨鲤铭,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露,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胡欢,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鲤铭与被告刘露、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胡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鲤铭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借给被告2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3万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露、胡欢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杨鲤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鲤铭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定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18万元,剩余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有13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露、胡欢向原告杨鲤铭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庭审陈述以现金、银行转帐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未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露、胡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鲤铭借款130000元。如果被告刘露、胡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露、胡欢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杨鲤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本案开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