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漯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保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李保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辉,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保辉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到舞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被上诉人李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保辉、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5月2日10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当事人张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事故车辆系李保辉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在没有取得临时牌照或车牌号时于2013年4月30日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恒受伤当日入住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支出医疗费14838.71元,由李保辉予以支付。双方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依合同条款主张“无牌免赔”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出售保险业务的时候,明确知道李保辉的车辆是没有临牌或车牌号,却同意保险合同生效并收取费用,这意味着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愿意为一辆没有上牌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其次,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出售保险业务后立即收取费用,那就必须提供保险服务。如果以临牌或车牌号的有无作为界限,那么保险的收费时间则不应早于车主上临牌或车牌号的时间,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当在获益的时候而规避风险;再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才能免责。无牌车辆上路,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有无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无牌车辆上路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对李保辉请求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并没未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李保辉该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保辉请求律师代理费2000元,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该项应予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双方所依据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对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李保辉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保辉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李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1、李保辉的车辆出险时没有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声明免责事由进行了标注,而且李保辉亲自手写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李保辉已签字确认,而且一审主审法官电话告知李保辉的代理人已经认可了该保单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保辉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保辉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李保辉投保的车辆系新购置车辆,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在知道该车辆没有取得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情况下,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而非自该车辆取得行驶号牌或临时号牌时起,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保辉1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笑  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丽(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