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倪正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倪正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02号原告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748号。法定代表人凌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汝锡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正丰。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倪正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倪正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韧、人民陪审员李圣楹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正丰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诉称: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6日为被告承建的星宝花园工地及横扇工地共计出售管材价款44425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85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45759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结欠款项最迟于2014年11月底还清,但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457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正丰辩称:首先,其不是是合同的相对方,对账行为是替星宝花园承建方签的;其次,其曾经支付过一张承兑汇票以及其他现金,合计支付款项应为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倪正丰向原告沈建林出具结算单1份,上载明:“星宝花园及横扇工地送管材总金额合计肆拾肆万肆仟贰佰伍拾玖元正(444259),已付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正(198500),结欠贰拾肆万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正(245759),倪正丰,2014年11月10日。结算时间以11月底为最后时间,如钱款未结清以汽车为抵押,倪正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1份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5759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付清之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被告抗辩称其签字系代表他人行为,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已支付货款应为200000元,但其在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已付款为198500元,且其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正丰支付原告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4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倪正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永通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