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聪笔与杨生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聪笔,杨生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孟聪笔,女,1970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胜,腾冲县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生艳,女,1985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孟聪笔与被告杨生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聪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被告杨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聪笔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明光镇下���木寨杨某丙家商店门口与杨某甲谈论事情,在一旁的杨生艳无故冲过来用一根绣花针把原告背着的外孙刺伤,并不停地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和颜面外伤,双侧颧部及头顶肿胀。次日凌晨4时许原告被送到明光镇卫生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明显,于2015年1月27日晚到腾冲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车旅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183元,被告拒绝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8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生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2014年农历九月初六,被告与原告丈夫到小龙河矿山采矿,原告胡说被告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到矿山上与被告撕打,还到处散布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谣言。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原告在杨某丙家商店门口散布被告的谣言,被告忍无可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因被告害怕伤及原告背上的小孩,一再忍让,但原告置之不理,当在场人杨本凤将原告背着的小孩抱走后,原、被告即发生撕扯,相互撕扯头发,后杨某乙、杨某丙将二人拉开,当时原告身上并没有伤,被告的面部也被原告抓伤,至今尚未痊愈。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得而知,双方发生撕打后到凌晨4时,期间长达8个小时,原告到底做了什么也不清楚,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捏造事实,编造谣言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毁坏被告名誉,请求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5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县明光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收费单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明光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88.51元。2、腾冲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欲证明原告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495.76元。3、腾冲县健君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500元。4、交通费单据9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5、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证人杨某乙、段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杨某乙出庭证实,当天下午6点左右证人听到有人说不要打架,走出来时看到原、被告二人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于是上前去拉架,后来与被告杨生艳母亲一起将原、被告���人拉开,拉开后二人一直在争吵,因为听说有地方失火,于是大家就走开了。在将原、被告拉开时没有看到二人有明显的伤痕。2、证人段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二人打架时证人不在场,是后来证人到原告家中看到原告脸青了,才知道是被被告打了。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杨某乙、段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证人孟某某、杨某丙出庭作证。1、证人孟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之前在矿山上吵闹的事证人不清楚,双方在商店面前打架那天,证人与杨生艳等人在杨某丙家的商店门口打牌,原告到商店买打火机,不知原告说了什么,被告说不打了,后来原、被告双方就吵了起来,互相拉扯,在孟聪笔的大嫂将孟聪笔背着的小孩抱走后,原、被告就动手撕打起来,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拉开时看到杨生艳脖子上有几道伤。双方被拉开后���为听说山林着火,大家就散开了。2、证人杨某丙出庭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到证人开的商店里买东西,证人在商店内做着针线活,听到有人劝架就走出商店,因怕伤到小孩,证人就将原告背着的小孩抱走了,之后原、被告双方就动手撕打起来,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是谁先动手证人不清楚。在场的人将双方拉开后二人是否有伤证人不清楚,只是当天夜里3点钟原告到证人家要求证人陪同原告到医院,证人没有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孟某某、杨某丙的陈述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张交通费发票中,2015年2月4日的车票无乘车人姓名,系腾冲到自治的车票,与原告家庭住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8张系定额发票,其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无拍摄、制作时间及过程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人杨某乙、段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孟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孟聪笔与被告杨生艳系腾冲县明光镇顺龙村委会下老木寨村民,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杨生艳等人在下老木寨杨某丙经营的商店门口打牌,原告孟聪笔身背小孩到该商店买东西,并说了一些具有一定针对性质的话语,被告杨生艳认为原告是在针对自己,于是停止了打牌,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看到双方争吵,在场人杨某丙将原告背着的小孩抱走,之后,原、被告即动手撕打,并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躺倒在地,在场人杨某乙等人将二人拉开。次日凌晨3点,原告从家中前往明光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凌晨4点入住明光卫生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20时转入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出院。原告先后在明光卫生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56.34元(统筹支付767.83元,实际支出288.51元),在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510.90元(统筹支付2279.54元,实际支出1231.36元)。之后,双方因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3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问题,经本案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以往的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撕打,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系其他原因造成,原告的伤与双方相互撕打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相互撕打,双方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孟聪��在购买东西过程中语言不当,主动挑起矛盾,致双方争吵后相互撕打,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生艳在听到原告话语后,认为原告针对自己,选择与原告争吵,使矛盾不断升级,并在双方相互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由原告孟聪笔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杨生艳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19.87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4天共84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4天共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4天共14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699.87元,由被告杨生艳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880元。原告孟聪笔及被告杨生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50000元的答辩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聪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二、驳回原告孟聪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聪笔交纳30元,被告杨生艳交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