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华航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林明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华航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林明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庆华航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莞太路38号2楼之二。法定代表人:方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凤,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利兰,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映。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庆华航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林明映入职东莞市新安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华公司)。2012年3月20日,新安华公司与林明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代表新安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方卫东,合同对泄露客户资料的责任作出了约定。2013年12月15日,林明映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10年4月至2013年11月,参保的用人单位为新安华公司,2013年12月,参保的用人单位为庆华公司,2014年1月至7月,参保的用人单位为东莞市万国票务有限公司。庆华公司称,庆华公司和新安华公司是关联公司,人事管理上有些混乱,办公地点在同一栋,2010年至2011年期间,林明映转入庆华公司,林明映实际上是与庆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者都是方卫东进行管理。林明映否认与庆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庆华公司还称林明映有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理由是:林明映将所跟进业务的商业秘密全部带走,导致会员没有再与庆华公司合作,庆华公司提交林明映2013年度和2014年度会员统计表打印件;林明映和其丈夫成立东莞市万国票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明映的弟弟,东莞市万国票务有限公司和庆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致的。2014年6月30日,庆华公司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诉,要求林明映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69285.5元。2014年7月31日,该庭裁决:驳回庆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庆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工作交接表、会员统计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庆华公司与林明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林明映是否需向庆华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庆华公司主张与林明映存在劳动关系,但林明映入职的是新安华公司,与林明映签订劳动合同的也是新安华公司,且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起长达三年,这与庆华公司所述林明映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转入庆华公司显然是矛盾的。虽然代表新安华公司与林明映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卫东也是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庆华公司也曾为林明映办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但均不足以证明庆华公司与林明映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庆华公司要求林明映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的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庆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庆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员工离职表中签名的人员均是庆华公司员工,能证明林明映是从庆华公司离职。工资表显示林明映的所有工资均是庆华公司委托的财务方学梅代为转账支付。提成发放申请表中的签名均是庆华公司的员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林明映离职前缴交社保的单位是庆华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林明映为庆华公司员工。林明映与新安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庆华公司与林明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事实的劳动关系,新安华公司与庆华公司系关联企业,新安华公司在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庆华公司承接。林明映与庆华公司未办理完离职交接,林明映在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将庆华公司客户资料的商业秘密带走,并入职从事同行业服务,扬中违反了在职期间不得从事同行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及敬业限制的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庆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明映承担。被上诉人林明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申请表显示林明映入职的是新安华公司。庆华公司主张林明映2010年至2011年期间转入庆华公司,但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林明映签名,离职申请表、提成发放申请表没有显示用人单位名称,庆华公司为林明映办理过一个月的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庆华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庆华公司要求林明映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泄露商业秘密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