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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岳筹与刘伦义,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岳筹。委托代理人周广祖,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伦义。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群,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刘伦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岳筹为与被上诉人刘伦义、深圳市大美昆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昆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伦义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伦义为偿还债务,愿将被告大美昆仑公司现有的机器设备、包括配件,全部抵押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和被告刘伦义共同经营,原告借款给被告刘伦义2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息1.8%,其中150000元不计利息,原告将在被告刘伦义从合作经营的分红中扣除本金和利息,扣完为止。原告与被告刘伦义在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大美昆仑公司在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刘伦义转账支付2000000元,被告刘伦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根据上述《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出借的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2月8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刘伦义在上述《借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大美昆仑公司在上述《借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大美昆仑公司以车床、精雕机等一批固定资产以及电脑、空调等一批办公用品,对被告刘伦义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计3300000元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抵押物中固定资产的总值为5492580元、办公用品总值为743753元。被告大美昆仑公司作为抵押担保的物品中有油压机一台(编号dt60900004,型号cmse-1000,出厂日期2011年7月)已于2013年12月4日被(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查封,查封期限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在被告大美昆仑公司地址经营范围内做加工生产,加工项目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七栋六楼整层、二栋一楼整层,原告将被告刘伦义抵押的机器设备、辅料设备固定投放在加工项目地址内,在加工期间,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被告大美昆仑公司同意不得搬离,原告聘请被告刘伦义为深圳市大美昆仑公司的厂长,在经营期间所获得加工费利润之20%支付给被告刘伦义作为报酬,原告为合作经营投入机器设备(价值4277760元),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双方未约定两被告须投入资金。被告刘伦义持有的被告大美昆仑公司90%的股权已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执民字第600-2号民事裁定冻结,冻结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撤销《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的理由为:一、被告刘伦义在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时隐瞒了其持有的被告大美昆仑公司股权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二、抵押物品中有一台油压机和另外一部分设备已被法院查封,两台在抵押物品清单上记载的精雕机没有看到实物;三、抵押物品中有两台精雕机被拿去维修,一直无法使用;四、市场上一台油压机的价格最高也就是200000元,但被告刘伦义虚报为400000元,所有设备即使按照原始估价也不到3000000元;五、被告刘伦义虚构被告大美昆仑公司的营利能力,导致原告相信能够通过合作经营来收回借款本息。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合作经营项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刘伦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8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大美昆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物为被告大美昆仑公司的机器设备、配件等,并未约定被告刘伦义以其所持有的被告大美昆仑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故被告刘伦义所持有的被告大美昆仑公司股权是否被法院限制权利与本案《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的签订、履行均无关系;其次,被告大美昆仑公司为被告刘伦义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计33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的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原告已签名确认其价值超过6000000元,依照生活常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对所有物品进行清点核实后才会签名确认,故原告以事后发现设备清单上的物品短缺、不能使用以及价值不足为由主张签名确认违背其真实意思缺乏事实依据;再其次,被告大美昆仑公司提供抵押物是为被告刘伦义的还款能力担保,只要抵押物的价值等于或高于所担保的债务金额,原告的债权就有实现的保障,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抵押物品清单中的部分设备被法院查封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到不足以担保本案债权实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刘伦义隐瞒抵押物品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以致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大美昆仑公司用于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是固定资产和办公用品,原告与被告刘伦义约定从合作经营项目中被告刘伦义应得的分红中扣取借款本息,只是约定偿还债务的一种资金来源,被告大美昆仑公司的营利能力大小、是否亏损并不必然决定被告刘伦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能否清偿债务。综上,原告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撤销《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伦义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8日,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刘伦义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大美昆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岳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赵岳筹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岳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2、判令被上诉人刘伦义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大美昆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刘伦义为偿还债务,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刘伦义以大美昆仑公司现有机器设备包括配件做抵押,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刘伦义以大美昆仑公司做抵押,借款130万元人民币;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刘伦义、大美昆仑公司进行合作加工,刘伦义将大美昆仑公司80%的股权过户给上诉人,刘伦义以合作经营利润归还上诉人借款本息。1、一审判决认为《抵押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刘伦义以其所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股权作担保,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大美昆仑公司本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具有独立性,并非属刘伦义个人所有。刘伦义只是大美昆仑公司股东,其能拿出来作为借款担保的,只能是其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股权。这一事实从《协议书》中可以得到充分印证。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刘伦义将其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80%的股权过户给上诉人,且不支付任何对价,在刘伦义偿还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后,上诉人再将股权过户给刘伦义。因此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都足以认定刘伦义是以大美昆仑公司股权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枉顾法理和逻辑,以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否定刘伦义以大美昆仑公司股权作担保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刘伦义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但并不是说借款行为本身与合作经营项目无关。恰恰相反,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刘伦义,是以刘伦义提供资产和股权担保,并用抵押资产给上诉人使用,双方共同经营,刘伦义用经营利润归还借款本息,这是上诉人借款给刘伦义的条件和前提,这些内容在《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中有非常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立案时,被法院要求将借款纠纷和合作合同纠纷分拆立案,后上诉人又以借款行为合作经营纠纷存在密切联系为由,要求合并审理,但法院口头通知不同意,导致案件事实被人为割裂。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本案借款与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项目无关”,混淆了借款用途与借款行为之间的区别,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因刘伦义隐瞒其所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股权被冻结、部分设备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存在明显欺诈行为为由,依法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欺诈行为是一种丧失诚信、违反合同法准则的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律并未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是以当事人是否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述股权冻结、资产查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为由,驳回上诉人撤销借款协议的请求,不合法理,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伦义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2、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8日,现未到还款期,上诉人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依据。3、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刘伦义在借款时仅是将大美昆仑公司的机器设备备件和办公设备用于抵押担保,并未以刘伦义的股权进行担保。因此,刘伦义的股权是否被冻结与借款担保行为无关。即使此担保行为无效也仅是担保合同存在瑕疵,对于借款合同并不必然产生影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影响主合同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大美昆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双方确认(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3号案件是关于刘伦义与案外人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案外人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二十几万元,因此在本案中作为抵押担保的油压机于2013年被法院裁定查封。本案中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抵押物品清单中记载,上述被查封的油压机价值为48.3万元。上诉人二审称抵押物品存在折旧,截止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折旧后的价值仅为275万元,并未超过担保的债务金额,且债务利息亦未计算。二、刘伦义二审称因抵押的设备金额远远超过借款金额,被财产保全查封的油压机不足以影响到担保债权的实现,所以其没有就查封的事实特别向上诉人提出。三、2014年4月15日双方在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当天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刘伦义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由上诉人担任,刘伦义担任厂长参与经营,合同期满,上诉人归还股权给刘伦义。2014年4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大美昆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用再进行变更。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确认,称刘伦义因后来知道自己的股权被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与上诉人协商不再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借款后双方合作经营大美昆仑公司,上诉人另行投入了机器设备和其他资金,被上诉人刘伦义则以本案中抵押的机器设备投入合作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刘伦义系以大美昆仑公司现有的机器设备、包括配件为抵押担保,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并未约定以刘伦义所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的股权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刘伦义所持有的大美昆仑公司的股权是否被法院冻结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以刘伦义隐瞒其股权状态为由要求撤销《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刘伦义签订协议时隐瞒了其中一台油压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存在欺诈,导致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刘伦义提供抵押物的目的是为其还款能力做担保,刘伦义以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大美昆仑公司价值大约超过6000000元的固定资产、办公用品为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33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其担保的债务。即使其中一台油压机于2013年在刘伦义与案外人的诉讼案件中因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查封,但根据双方确认的抵押物品清单记载,该油压机价值仅为48.3万元,案外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亦只有二十几万元,该油压机在诉讼中被财产保全,但余下的其他抵押物品价值仍远远超过本案债务的数额。上诉人是在了解并确认刘伦义提供的抵押物品价值远远超过双方债务金额的情况下向刘伦义提供借款,刘伦义未向上诉人说明该油压机被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亦不足以影响上诉人与刘伦义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现在虽不认可抵押担保物的价值,并称还有部分清单上的设备不存在或不能使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当时亦在抵押担保物品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刘伦义欺诈,要求撤销《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8元,由上诉人赵岳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