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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广征与被告岳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征,岳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宋广征,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苇熠,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岳斌,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原告宋广征诉被告岳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征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征诉称:岳斌入职公司后,由于工作能力及表现不符合公司期望值,公司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岳斌拒绝服从,双方产生纠纷,后岳斌将争议提交仲裁,期间公司一直积极配合。仲裁过程中,因公司未满足岳斌的无理要求,岳斌在其QQ空间多次散布及捏造宋广征指使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虚假事实,且指名道姓指责宋广征参与实施了非法行为,给宋广征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岳斌的行为侵害了宋广征的名誉,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删除其在QQ空间上发表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并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以及其他维权费用5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岳斌辩称:我未实施侵犯宋广征名誉的行为,宋广征伙同其弟宋广治指使他人非法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强删通讯录、短信、图片等重要资料,毁灭工资证据,抢走笔记本电脑等违法犯罪行为,我已经向本溪市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不存在虚构事实侵犯宋广征名誉权。经审理查明:宋广征原系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岳斌原系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后被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派往辽宁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岳斌下达了辞退通知。后岳斌与辽宁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凭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事项陆续在辽宁、北京发生仲裁和诉讼。2014年7月21日,宋广征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昵称为“北京岳斌”的QQ空间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在上述QQ空间内岳斌发表了一些文章,其内容涉及宋广征指使他人非法劫持岳斌,强行进入岳斌住处,欲强行收走岳斌物品,威胁岳斌等事项,并提到已就宋广征等人违法犯罪行为向本溪市公安机关报案。岳斌在向本院寄送的有关材料当中亦陈述了上述情况,但岳斌没有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通知书或有关宋广征涉嫌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答辩意见暨劝宋广征书》等证据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诽谤系侵害名誉权的常见方式,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岳斌在自己的QQ空间发表文章,指控宋广征对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岳斌应对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但岳斌未举证证明宋广征涉嫌实施了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亦未证实有关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了其对宋广征涉嫌违法犯罪的报案。岳斌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诉求,其在网上公开发布有关文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有关文章的内容给宋广征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侵害了宋广征的名誉权,岳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删除有关文章,并向宋广征公开赔礼道歉。宋广征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应当由岳斌承担。宋广征名誉受到损害,其精神必受伤害,但因岳斌传播上述文章的范围仅限于其QQ空间,受众较窄,影响范围不大,宋广征亦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不予判处精神抚慰金。宋广征要求赔偿其他维权费用5000元,但宋广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在QQ空间上发表的侵害原告宋广征名誉权的内容,并向原告宋广征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二、限被告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广征公证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