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绪杰,东平县商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06年4月份被告随原告回老家东平县某乡某村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卢某某。由于两人生活条件各方面的差距,自从被告来到原告老家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打闹、矛盾升级。2014年2月份,被告和原告争吵后突然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至今已有半年的时间,经多方查找仍然未果。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和希望,两人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但邮寄声明书辩称,我与原告于2003年在北京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份随原告来到东平县某乡某村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份生女孩卢某某。自来到某村生活后,因新更换生活环境,对此不适应,加之原告对我大不如前,经常争吵打骂甚至动手,根本无法继续生活。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实在没有办法只好离开原告父女,独自回到家乡至今。因我换了工作单位,原告联系不上我。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孩子的独立抚养权及监护权,我知道此事后,表示没有意见,也同意由他抚养。因我现在家庭原因无法亲自出庭,特向法庭说明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北京认识,2006年4月份被告随原告来到东平县某乡某村生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卢某某(现未确定正式名字亦未落户口),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卢某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为由其自行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邮寄声明书,原告提交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听力筛查通知书、山东省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以及梁山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同居期间生一女孩卢某某。现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卢某某由原告卢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孙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