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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吴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慈溪支行)与被告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慈溪支行以被告黄平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黄平即时偿还借款本金62840.2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916.56元、逾期罚息2331.61元、复利95.41元,以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2840.29元、利息1916.56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平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17日。二、借款金额:75000元。三、约定利息: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在建设银行网站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该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息,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6475.68元,还款日为17日。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17日,发放借款75000元给被告黄平。五、借款用途:购买贷款人所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中商户的商品或服务。六、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七、还款情况: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前的两期本息。八、尚欠本息:被告黄平尚欠本金62840.29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916.56元、逾期罚息2331.61元、复利95.41元。九、其他相关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键后生效;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30日,建行城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慈溪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黄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建行城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2840.29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1916.56元、逾期罚息2331.61元、复利95.41元、以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62840.29元、利息1916.56元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商务金融服务平台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调整方式分别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