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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高东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东山,无职业。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东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东山在本市江岸区大智公寓触电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若干及白色晶体颗粒若干贩卖给冯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东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37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东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东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东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东山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东山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东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