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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罗成福与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福,柏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罗成福,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琳琳,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淼,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太绿、杨文明,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成福诉被告柏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琳、被告柏淼的委托代理人毕太绿、杨文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福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该款转至被告帐户。被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38.5万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清算,算至2014年12月15日,7个月的利息为24.5万元,原告宽限被告还本付息期限,被告同意多还0.5万元,于是,被告针对下欠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被告书面承诺以其成都市龙湾半岛小区35幢1单元13楼04号房屋以及奔驰车作抵押,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柏淼偿还借款95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淼辩称,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人民币属实,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是针对借款本金出的借条,双方无利息约定。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前,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还款31.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帐两次共还款7万元,已清偿的38.5万元应是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是针对剩下的31.5万元的本金从2014年9月-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所出的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淼于2013年6月15日,在原告罗成福处借款7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记载,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之后,被告柏淼于2013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7日、2014年4月2日共7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罗成福分别转帐付款3.5万元,2014年6月9日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罗成福转帐付款7万元,共计31.5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两次转帐向原告罗成福共付借款利息7万元。被告柏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向原告罗成福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8.5万元人民币,共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即被告柏淼已支付了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尔后,被告柏淼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清算,算至2014年12月15日,7个月的利息为24.5万元人民币。双方商定由被告柏淼多付0.5万元利息,原告罗成福宽限被告柏淼至2014年12月15日还清本息,于是,被告柏淼针对下欠至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向原告罗成福出具了一张借款25万元人民币的借条。由于被告柏淼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和下欠的利息,原告罗成福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柏淼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柏淼于2013年6月15日,在原告罗成福处借款7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原告罗成福与被告柏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柏淼已经给付了的前11个月(即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38.5万元人民币,鉴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本案不再处理。之后,被告柏淼在原告罗成福多次催收后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罗成福主张未支付的利息(包括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并由柏淼出具了借条的利息25万元人民币)仍按月利率5%计算,因其该主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借款余下利息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其于2013年6月15日所借原告罗成福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驳回原告罗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人民币,由原告罗成福负担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柏淼负担158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