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忠保与莫志红、管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保,莫志红,管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804号原告蒋忠保。被告莫志红。被告管莉。原告蒋忠保诉被告莫志红、管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志红、管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莫志红以经营箱包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志红及其妻子管莉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0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志红、管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志红、管莉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3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志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蒋忠保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借款人莫志红借到蒋忠保人民币金额贰拾贰万元正(小写)¥2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3-20134月3号,借款人住址溧阳市甘露寺95幢202室,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名莫志红,立据时间2013年1月3日”。案外人莫家富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张的利息101200元系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3日)起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志红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莫志红与被告管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志红未与原告蒋忠保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莫志红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无明确约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各自清偿,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莫志红与被告管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1200元的诉讼请求。借据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期内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即借款到期之日)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上述利息,两被告应予支付,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共计22389元。被告莫志红、管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志红、管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蒋忠保借款2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389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蒋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忠保负担1600元,被告莫志红、管莉负担4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人民陪审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