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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钱敏与徐慧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1号申请人钱敏,女,1959年12月8日生,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钱某(系申请人妹妹),1962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徐慧芳,女,193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诉讼代理人钱某(系被申请人女儿),1964年7月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诉讼代理人钱某(系被申请人女儿),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钱敏要求宣告徐慧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申请人徐慧芳的诉讼代理人钱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慧芳和钱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育四个女儿。钱某某已于1988年3月22日报死亡。钱敏、钱某、钱某、钱某是徐慧芳的女儿。被申请人徐慧芳在钱某某死亡之后没有再婚过。被申请人徐慧芳的父母均已去世。现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徐慧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钱敏为徐慧芳的监护人。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徐慧芳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徐慧芳因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可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问题,本案被申请人近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确定申请人钱敏为监护人。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可以准许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特别提示申请人,作为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慧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钱敏为徐慧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