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4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甲与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海,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吴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矛盾不断,现在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对离婚协议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补偿被告共同还贷部分,夫妻共同存款24万元和闽DZXX**车辆依法分割。被告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女儿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关于财产分割,宝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被告主张房屋产权;夫妻共同存款只剩下5万元,在分居期间,生活开支花费约8万元,清偿被告母亲借款约11万元;车辆愿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吴乙,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吴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承担抚养费。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在XXXXXXXXXXXXX工作,税前收入约为6,000元。被告在XXXXXXXXXXX工作,税后收入约为6,000元。再查明,分居前被告名下共有中国银行定期存款本金19万元,原告名下有上海银行定期存款本金5万,2014年3月9日,被告提取了中国银行存款本金16万元,2014年4月13日提取了中国银行存款本金3万元,现还有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存单号NO.XXXXXXXXX)。再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宝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原告婚前支付首付购买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于2012年3月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并约定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现在房屋价值双方一致确认为112万元(含房屋内家具电器),截止至2015年2月2日,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约52.28万元未清偿。再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闽DZXX**,购车费用中11.59万元系由被告母亲直接刷卡支付。现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6.5万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再查明,被告曾出具借条一张,称于2012年5月15日因购车向母亲XXX借得11.59万元;其后,XXX又出具收条一份,称于2014年3月9日收到女儿章某某归还的现金11.59万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房产证、定期存单、存折、贷款对账单、银行签购单、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同意离婚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吴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即使在双方分居期间,也是由被告承担了抚养责任,因此考虑到吴乙的性别、年龄等因素,离婚后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根据其净收入状况以及吴乙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的探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探视方式根据有利于吴乙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关于财产分割。房产部分,该房屋来源于原告的婚前购房,且原告独自支付了首付款40余万元,属于贡献较大,因此即使该房屋婚后登记为共同共有,原告也可以多分;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主贷人、现在使用人的因素,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承担离婚后的还贷责任,同时需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结合原被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以及尚欠贷款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19万元。车辆部分,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分割时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折价款为3万元。存款部分,现在尚存的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应予以分割,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名下已经消耗的19万元存款,被告主张其中的11.59万元属于清偿共同债务,其余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清偿债务的存款,由于借条仅有被告本人签字,并无原告签名,借条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清偿也是恰好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前后,原告现在也不予认可,因此虽然该部分存款被告表示已经由其自行处分,但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被告主张的日常生活所需消耗部分的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短短一个月内,就将19万元存款全部取出,不符合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取款的取款方式,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材料,在双方分居期间,除旅游费支出外,被告也并无其他大额日常生活支出等情况,因此原告主张19万元中债务清偿以外的部分均已日常消耗完毕,本院难以认同,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在分居期间,双方女儿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并未承担抚养费,被告付出了更多的精力和物力,因此被告主张的合理生活开支部分应予以扣除;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扣除原告需交付被告的存款金额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还需向原告交付的存款金额为3万元;此外,双方收入相当,其他名下存款均归各自所有,不再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和被告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乙随被告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吴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三、原告吴甲有探视女儿吴乙的权利,探视的时间为每月第二个周末的周六12时起至周日12时止,原告吴甲需至女儿居住地接送;四、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吴甲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吴甲负责清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章某某房屋折价款19万元,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五、原告吴甲名下在上海银行的定期存款(存单号NO.XXXXXXXXX)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名下其他存款均归各自所有,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3万元;六、闽DZXX**车辆归被告章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甲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300元,由原告吴甲和被告章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