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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春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兰,女。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春兰因犯盗窃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18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赵春兰到凌源市正骨医院305病房内,将患者张某某放在病房枕头下面装有145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速效救心丸一盒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同月21日,被告人赵春兰主动约见张某某要返还盗窃的手提包,在凌源市职教中心学校门口等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所盗物品扣押。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速效救心丸价值人民币22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返还张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春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春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赵春兰到凌源市正骨医院305病房内,将患者张某某放在病房枕头下面装有145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速效救心丸一盒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同月21日,被告人赵春兰主动约见张某某要返还盗窃的手提包,在凌源市职教中心学校门口等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所盗物品扣押。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速效救心丸价值人民币22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元。案发后,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赵春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被羁押一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19分许,放在凌源市正骨医院305病房枕头下面装有1450元人民币、手机一部、速效救心丸一盒等物品的手提包被盗走。2、被告人赵春兰供述,赵春兰对于2015年3月18日11时19分许,在凌源市正骨医院305病房,将一个放在枕头下面的手提包盗走的事实和经过供认。3、凌源市正骨医院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经过。4、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涉字(2015)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元。5、凌源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系住院病人。6、凌源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清单,发还笔录、清单,证明所盗物品、现金被扣押并返还失主的事实。7、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春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8、凌源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春兰主体身份适格。9、凌源市公安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春兰归案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春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春兰犯盗窃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主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二、有前科犯罪,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据此对被告人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赵春兰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赵春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已缴纳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