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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发银与郭文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银,郭文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陈发银。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国。委托代理人郑逢圣,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文国(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共和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逢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欲使用被告爱便利超市隔壁门面房一间并经原告装修而发生争议。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未偿还该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变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兹欠陈发银房租费人民币叁万圆整。郭文国2014.4.30”。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马新全签订涉及临街房一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房租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房租费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银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警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