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洪华与顾鹏飞、黄彩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华,顾鹏飞,黄彩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768号申请执行人洪华。被执行人顾鹏飞。被执行人黄彩莲。申请执行人洪华与被执行人顾鹏飞、黄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泰海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8日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洪华申请恢复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案立案标的为2214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顾鹏飞、黄彩莲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扣留被执行人顾鹏飞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顾鹏飞、黄彩莲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华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顾鹏飞、黄彩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