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石薇、赵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6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薇。被告赵国华。被告顾学文。被告陈鸯红。被告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2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石薇、赵国华、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66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薇、赵国华、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被告石薇、赵国华向原某申请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就此原某与被告石薇、赵国华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126122012002622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某同意为被告石薇贷款最高授信额度24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的履行,由被告顾学文、陈鸯红作为抵押人,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某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4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顾学文、陈鸯红以其所有的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就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就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原某依约发放贷款24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石薇、赵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49497.0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92567.48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石薇、赵国华共同支付原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5400元;3、判令对于请求事项第1、2、5项原某有权就被告顾学文、陈鸯红抵押的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石薇、赵国华应付的请求事项第1、2、5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薇、赵国华、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石薇、赵国华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原某(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石薇(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编号:126122012002622)。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5万元;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笔授信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如果业务种类为贷款,则每笔个人借款的到期日或企业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截止日),每笔授信资金的使用期限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办理本合同项下甲方具体借款时,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约定在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甲方保证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乙方审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约束授信提用人与乙方间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甲方借款以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准,其余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2年9月25日,原某(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顾学文、陈鸯红(保证人/甲方及抵押人/丙方)、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454号]。合同约定:为确保石薇(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22012002622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位于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5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名下位于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5万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石薇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5万元;执行年利率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日为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某贷款本金人民币2449497.04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92567.48元,故原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某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某已按约向被告石薇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某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49497.04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某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某方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某的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赵国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石薇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以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某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石薇、赵国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薇、赵国华追偿。被告石薇、赵国华、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薇、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49497.0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7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292567.48元,以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石薇、赵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5400元。三、如被告石薇、赵国华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西门大街3号5号7号125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石薇、赵国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学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薇、赵国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4860元,由被告石薇、赵国华、顾学文、陈鸯红、常熟市华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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