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文与蒙英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韦文。委托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英龙。原告韦文与被告蒙英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被告蒙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后拒绝预付评估费用,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文诉称,原告与被告蒙英龙早年相识,且知晓被告在外常承接建筑工程。2014年初,原告计划加建位于贵港市高级中学东面的自建房第二层。被告得知后,主动请求帮原告建房。原、被告��头商定,被告包工包料承接原告的建房工程。随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29日先后两次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共计28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派工头黄长超实际帮原告建房。建房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黄长超以建房需要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索要22000元。建房工程完成后,经黄长超结算,原告建房共计花费材料、人工费37270元。扣除已向黄长超支付的22000元,尚有15270元未付给黄长超。当黄长超再次向原告索要该款时,原告主张已付被告28000元工程预付款,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拒绝了黄长超该请求。但黄长超反驳分文未收到被告转交的工程款,要求原告足额结清工程款,否则拆除楼面。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得不向黄长超支付了余下工程款。综上,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8000元工程预付款后,未实际开支到原告自建房建设中,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但原告��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多收的建房款28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立写的收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28000元预付工程款;2、韦文建房结算单一份,黄长超立写的收据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黄长超,工程款为37270元,且韦文支付给被告的28000元没有用于建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蒙英龙辩称,原告先后两次支付了28000元工程预付款给原告是事实,但已全部投入到了原告的房屋加建工程中。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采购了很多材料及进行了很多附带工作。工程并非黄长超一个人完成,在黄长超来建房之前,被告已经叫李树友倒了六条柱子和吊砖、买钢筋等。具体内容如下:1、2014年4月19日、20日分别购买了1车红砖(5000粒/车,2400元/车)共支付4800元;2、2014年4月21日,分别购买1车河砂760元、1车石渣580元,共支付1340元;3、2014年4月29日,购买2吨标号为325的华润水泥,支付800元;4、2014年4月30日,购买水泥钉等支付21元;5、2014年5月1日,购买1个胶桶22元、50升水4元,共26元;6、2014年5月5日,支付给工人李树友伙食费2000元;7、2014年5月10日,购买铁丝支付45元;8、2014年6月12日,购买钢材支付18320元;9、2014年6月24日,购买钢材支付6776元;10、2014年6月28日,购买5车石灰膏共支付1150元;11、2014年6月28日,支付打楼面的搅拌机费用1600元;12、2014年5月7日,支付2000元给原告支给工人工资。以上各项合计38858元,已超出原告的预付款。此外,在原告与黄长超的结算中,根本就没有钢材等项。因此,原告称该28000元没有用到建房工程中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和被告进行���算,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与黄长超结算的工程款金额。黄长超是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手写单一份,内记载有红砖、河砂、石渣数量及价格;2、水泥送货单一份、铁丝送货单一份、石灰膏送货单一份;3、销货清单一份,内容记载有水泥钉、线等数量、价格;4、收据一份,记载有胶桶1个、水50升,数额26元;5、李树友立写的收条一份,记载收到被告工地伙食费2000元;6、贵港市兴家柳钢立写的收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被告交来钢材款18320元;7、钢材结算单一份,记载钢材型号、数量,总额共6776元;8、黄长超手写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证明被告打好楼面后支付给搅拌机老板16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并非没有用到建房中。经质证,原告对收据、送货单等真实性有异议,单据上并没有双方的签名。送货单涉及的建��内容重复出现,被告无法证实该材料是用于建房。对于钢材款收款收据的18832元钢材款,认为一层楼根本无法用到这么多钢材。对于李树友立写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无法证实是在建房过程中产生该费用。对于另一张钢材结算单的677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证据,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原告计划加建位于贵港市高级中学东面的自建房第二层。2014年4月,原告韦文与被告蒙英龙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建该自建房第二层,实际工程款以结算为准。2014年4月14日、5月29日,原告分别预付了20000元、8000元,共28000元工程款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工程款后,购买了部分材料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4年5月28日,被告叫来其雇佣的黄长超实际进行承建工作,但未将已收取原告的工程预付款转交给黄长超用于建房支出。2014年6月5日、6月28日,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12000元,共22000元工程款给黄长超。工程结束后,黄长超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727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结算尾款15000元结清给黄长超。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长超作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实际工程款,因黄长超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且其与韦文结算这一行为的真实性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黄长超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另,对于被告抗辩其也购买了部分材料、原告与黄长超的结算不完整,原告部分认可。本案开庭审理后,在原告的同意下,本院组织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原告出具了其主张的结算明细表,认为全部工程造价为47725元,该明细表的项目除了工人李树友的伙食费、18320元的钢材款外,其余项目均涵盖了被告主张其购买的材料项目,只是数量与单价不完全一致。被告则立写了其支出款项的具体明细,共37672元(该款不包括黄长超开支部分)。因数目相差较大,结算未果。后本院数次欲组织双方进行再次结算,但被告未配合到庭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建房的内容,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加建好的房屋第二层工程,原告应按工程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根据双方对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的约定,原、被告还有互相配合结算工程款的义务。黄长超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负责实际承建工作,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当然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称该结算并不完整,至少没有结算到钢材款,并主张其在前期支出了38858元用于建房。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其购买的材料是因涉案工程需要且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的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均非正式票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除原告认可的证据外,其余证据来源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实其支出的实际数额及支出是用于涉案工程。但虽如此,原告亦对没有将部分材料款计入结算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重新结算。本院也组织双方进行重新结算,但因被告不配合,导致该结算未果。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出了多少款用于建房,也不配合重新结算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购买的材料,双方争议最大的是钢材款。被告主张两次购买钢材共计25096元,原告认可7570元。经本院向广西众益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根据原告房屋用地面积为86平方米,加上阳台,加建一层的钢材用量约2吨,参考《贵港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材料价格,即使以三级钢(三级钢的价格一般比一级钢、二级钢高)10以内、三级钢10以上的规格各约1吨计,大约为7194元。故对原告主张钢材款为7570元,与实际相当,本院确认其合理性。对于其余各项材料,在总数上与被告主张的数额也未过分悬殊。且原告在本院组织结算时所主张的47725元也高于其与黄长超结算的数额,故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为47725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8000元、支付给黄长超37000元,已超出应付工程款17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收取该款没有事实和���律依据,超出的17275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英龙返还原告韦文17275元;二、驳回原告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韦文负担134元,由被告蒙英龙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