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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亚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亚鹏,捕前无业。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吴亚鹏在南昌市环湖路杏花楼至民德路段,用螺丝刀撬破被害人周某、江某、公某、刘某、吁志升的小轿车车窗玻璃共5块,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81.7元。除被害人吁志升的车窗玻璃无法估价外,其余四辆小车被毁坏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当被告人吴亚鹏进入被害人江某的小轿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亚鹏处扣押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81.7元,后将扣押的人民币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亚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江某、公某、刘某、吁志升的陈述,涉案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吴亚鹏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亚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亚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亚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亚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