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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爱华与陈勇斌、许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华,陈勇斌,许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许爱华,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章小燕、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斌,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许赞文,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许艺全,系许赞文之子,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8-4。诉讼代表人:林国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许爱华与被告陈勇斌、许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龙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告陈勇斌、被告许赞文的委托代理人许艺全、被告中保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华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勇斌驾驶闽E×××××号小轿车沿檀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腾北路岔口时,与被告许赞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上还载有严××)。事故经认定,被告陈勇斌与许赞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肇事闽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龙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陈勇斌、许赞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中保龙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龙海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车主陈勇斌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2329.98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交通费偏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0天每天88元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勇斌、被告许赞文与被告中保龙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43分许,被告陈勇斌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檀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龙腾北路叉口时,与沿龙腾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许赞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严××、许爱华)发生碰撞,造成许赞文、严××、许爱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斌、许赞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许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勇斌。该车向中保龙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许爱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1165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斌向原告许爱华、严××、许赞文各垫付1000元。诉讼中,原告许爱华与许赞文、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赔付许赞文6000元、严××3000元、许爱华1000;二、伤残赔偿部分:赔付许赞文60000元、严××48000元、许爱华2000元。另查明,原告许爱华与严××系夫妻关系。原告许爱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55.1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232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10天×135.15元/天=1351.5元;5、误工费:10天×135.15元/天=1351.5元;合计14658.1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勇斌、被告许赞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闽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保龙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保龙海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许爱华与本案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即严××、被告许赞文达成协议,原告许爱华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分配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2000元,故被告中保龙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华3000元。原告许爱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4658.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部分由被告陈勇斌及许赞文各承担50%,为此,被告中保龙海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爱华4664.07元[(14658.11-3000-非医保医疗费2329.98)×50%];被告陈勇斌应赔偿原告许爱华1164.99元(2329.98×50%),已垫付款项1000元,可予抵扣;被告许赞文应赔偿原告许爱华5829.05元[(14658.11-3000)×50%]。关于原告许爱华的赔偿适用标准,原告许爱华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民委员会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共同盖章的《证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许爱华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华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华4664.07元。三、被告陈勇斌应赔偿原告许爱华1164.99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余款1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被告许赞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爱华5829.05元。五、驳回原告许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许爱华负担23元,被告陈勇斌负担61元,被告许赞文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