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红保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王红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保。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王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6月开始,我多次承揽被告宝龙饭店的土方工程,至2011年最后一次工程完工,被告至今仍欠我工程款8128141元。请责令被告尽快支付我工程款8128141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开始,原、被告间就有工程业务往来。2009年3月,原告王红保与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张家口宝龙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就位于张家口市水泉沟宝龙国际商务会馆的土石方工程进行挖除,合同详细约定了土石方工程挖除范围,工程造价:其中①小南沟挖山和宝龙会馆B座切山坡包干价为5259380元;②宝龙会馆B座挖基坑包干价3547800元;宝龙会馆B座挖独立基础坑:单价按2003年河北省预算定额确定。工程③经张家口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算公司)为该工程预算价格为9147666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红保、张家口敏公建设工程顿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代表人刘怀明三方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914766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成一半后支付进度款的30%,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进度款的20%,其余款项在完工后2年内结清。合同还约定由发包方按拨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人员为发包方进行工程作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方如期完工。2011年7月18日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发合格证。从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方分十五次总计给付原告方工程款859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对帐,双方确认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8128141元,原告与时任被告方法人代表张海君、经办人杨茂天在对帐单上签字。另查明:1、原告方在合同签订前预收被告方工程款1226705元。2、2010年3月18日,锡林郭勒盟龙盛集团张家口宝龙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3、张海君、刘怀明原为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东,张海君为法人代表,刘怀明为公司监事。张海君占公司38.95%股权,刘怀明占公司61.05%的股权。2014年4月4日,张海君、刘怀明分别将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遵化市昊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日张海君、刘怀明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4、2013年11月20日,张海君将本人印章及张家口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行政及财务章交接张家口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保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承揽被告方土石挖方工程后,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张家口市城乡规划局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后,请求被告方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①、②明确约定了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双方约定为5259380元(262969立方米×20元/立方米)和3547800元(88695立方米×40元/立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工程③原、被告双方约定单价按2003年河北预算定额确定,原告方提供张家口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明细及原、被告双方和张家口敏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字认可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足以证明工程③决算价款为9147666元,除去被告给付的工程款8590000元及预收被告的工程款1226705元后被告实欠原告8128141元。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对帐单,被告质证无公司印章,是因为原、被告在对帐时张海君已将公司印章交于张家口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保管,但该对帐单上有时任被告方法人代表张海君的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2814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日期,工程完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1年7月18日为准。原、被告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二年,因此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故判决,被告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保工程款8128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算起,直至被告给付完原告工程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宣判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及双方决算的相关资料。二、欠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工程施工内容与工程造价明细的施工内容不符。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印章的保管证明,并未提交原件,未经上诉人质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红保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王红保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所欠工程款数额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虽无公司印章,但张海君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盖公司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7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