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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均未成年。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当时系原告在重大误解及非自愿的情况下勉强同意的,然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儿女照顾并不尽心。并且于2015年3月份被告还以儿女名义起诉原告,索要儿女的抚养费,并称无能力抚养儿女。故原告请求:1、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子女的照顾尽心尽力;2、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没有法定依据,况且女儿李某甲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婚生一女李某甲,2007年6月1日婚生一子李某乙。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李某乙,今年八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女儿名叫李某甲,今年十岁,归男方抚养,在其成年前,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子女均随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请求婚生女儿李某甲归其抚养,引起诉讼。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甲(2005年1月21日生)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因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就本案而言,2014年12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鲁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张某某同意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严重疾病,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无虐待子女行为,且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鑫-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