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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潘梅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梅芳,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7号原告潘梅芳。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梅芳与被告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梅芳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陈军驾驶牌号为沪C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园顺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71,45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2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庭后到院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证据及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和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和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期限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陈军驾驶牌号为沪C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园中路、园顺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梅芳被送医救治,共产生医疗费71,675.47元。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75日(包含后期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审理查明,沪CQ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潘梅芳变更诉求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合计主张130,0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认可原告前述意见,不再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陈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陈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必需且合理的直接损失,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非原告必需合理的直接损失,故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审核相关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2元及护理费192元,核定为71,675.47元。原告主张71,4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合计确认为130,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确认为500元。(5)误工费,综合原告举证、原、被告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按照2,000元/月计算150天,该项损失为10,0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需护理75日,其中住院14天的护理费98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61天酌定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项损失合计4,030元。(7)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确认为4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4,5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34,530元。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7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74,7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中承担64,737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⑤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损失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梅芳各项损失共计12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梅芳各项损失共计101,167元,前述损失总计222,467元;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梅芳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原告潘梅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原告潘梅芳负担691.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2,348.50元,被告陈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