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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梁某,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谢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陈某,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粱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因患精神病住院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婚后夫妻关系很差。被告经常狠打原告和子女,且不让两子女正常上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谢某乙、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谢某甲监护人陈某辩称,原告如果想离婚就必须给我留下孙子,否则,不同意原告与我儿子离婚,我也不敢为我儿子作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一般。但被告自2003年间患有精神病后,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致其女儿在2008年尚未小学毕业便已辍学,原告为了女儿的安全起见,不得已将女儿送至其在上海经商的外甥家至今。期间,被告已多次被送往康宁医院住院治疗,但其病情一直未能根本好转,到每年的冬季总会复发。原告自2011年起外出到本市荔城务工,2012年起又把儿子带到身边照顾,并安排儿子在荔城就读。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经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并核发了残疾人证。该证书“监护人”一栏填写被告母亲陈某为监护人。再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又因精神病复发,再次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的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幸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被告已丧失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能力,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于原告不公,据此,原告提出离婚和抚养子女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监护人提出抚养孙子谢某丙是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儿子谢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