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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付现、王书娥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人保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3-5层。负责人宋利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现,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娥,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娟,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付现、王书娥、王某、王岩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志娟。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王国平驾驶豫E×××××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马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15时30分许车辆行至马涩公路208KM+600M处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造成王国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柴公交认字(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号车辆由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人保寿驾意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叁人(驾驶员1人、乘员2人),身故、残疾保险金额总计玖拾万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大柴旦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王国平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王国平尸体于2014年7月3日进行火化。王国平有父亲王付现、母亲王书娥、妻子邵志娟、儿子王某、女儿王岩。原审法院认为,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就豫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人保寿驾意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号车辆驾驶员王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人保寿驾意险保险身故险,予以赔偿30万元,故对于原告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以王国平父母、妻子、子女身份诉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保寿驾意险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份,如未履行告知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王国平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承担保险责任,提供闫军伟证人证言、“安全生产月行车安全责任书”和“2014年行车安全责任书”,在于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但闫军伟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仅证明其单位对车主进行了安全教育且与挂靠方车辆所有人签订有行车安全责任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闫军伟并无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证言不能代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方,另外,对于“安全生产月行车安全责任书”和“2014年行车安全责任书”,被告保险公司并不是该两份责任书的签订主体,且从该两份责任书的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王国平无证驾驶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保险金30万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保险的保险投保人是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说明和提示,该公司派人员出庭作证并提供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和提示。王国平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付现、王书娥、邵志娟、王某、王岩答辩称,上诉人对相关保险条款并未告知投保人,从保险单上可以看出其并未约定免责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当证明其与投保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依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因王国平无证驾驶免除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