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鲁君波与李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君波,李新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鲁君波,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新良,职业不明。原告鲁君波为与被告李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新良名下的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君波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2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一辆,双方签订买卖协议1份,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20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5日车辆过户后付清余款5000元。但至目前,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买卖协议,将浙B×××××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买卖协议及收条各1份。被告李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一辆,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2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3年9月5日车辆过户后付清。同时协议约定,若原告违约被告不用归还2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直接拿车。被告李新良名下车牌号为浙B×××××号的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良理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浙B×××××号的车辆交付给原告鲁君波,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32.50元,由被告李新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