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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林树凡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林树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玉珍,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林树凡,男,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刘玉珍诉被告林树凡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在白城市张明武家,当时在场的有4个人,被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说原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在村屯内扩散开来,对原告名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村民议论纷纷,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因被告拒绝赔礼道歉,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林树凡未答辩、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名誉实施了侵害行为,如果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否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名誉权受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等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