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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未东明与刘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东明,刘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未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办公六楼。负责人刘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未东明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东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未东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