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3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善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湛江市鸿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鸿和物流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51423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挂车号牌为湘e4639挂,以下统称“本案肇事车辆”)与符某乙(本案被害人,随车的副驾驶人员,亦系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员工)由广东省湛江市向陕西省西安市方向行驶,同年9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1272km+400m附近(湖北省老河口市路段)时,在行车道上与前方由方某(本案被害人)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5579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豫k55797号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豫k55797号重型货车侧翻,该车驾驶员方某、乘车人刘某(本案被害人)受伤,本案肇事车辆同车随行的副驾驶人员符某乙(男,1975年9月出生)死亡(殁年39岁),两车以及所运送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豫k55797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方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符某乙、刘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湛江鸿和物流公司经与被害人符某乙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相应的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内容为:湛江鸿和物流公司赔偿因被害人符某乙死亡所产生的除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外的一切损失共计86万元;湛江鸿和物流公司保证为被害人符某乙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被害人符某乙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由社保部门依法确定,若因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原因,造成社保部门没有向被害人符某乙生前需供养的亲属发放抚恤金,则由湛江鸿和物流公司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抚养费标准(每月2196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符某乙的亲属;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在向被害人符某乙的亲属支付86万元赔偿款后,该公司为被害人符某乙生前所投保的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在内的一切保险理赔款除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外均归该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湛江鸿和物流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86万元(其中6万元系由被告人朱某支付)支付给了被害人符某乙的亲属,被害人符某乙的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湛江鸿和物流公司亦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人朱某追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该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再查明:因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亦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当地医院救治,本案事故发生后系湖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使用该单位座机电话(号码为027873××××1)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朱某经医院救治伤情稳定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相关事实。还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方某、刘某被送往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相关诊断证明载明: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告知二人有权就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即湛江鸿和物流公司(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单位)就本案交通事故给该公司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已另行以豫k55797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方某及其所在的单位(豫k5579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单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符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工伤赔偿协议、收据、关于放弃向被告人朱某追偿的说明、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包括其本人在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以及所运送的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符某乙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朱某所在单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符某乙亲属的谅解(另二名被害人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朱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提出“其在案发后请同事使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不符,经庭审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110”接警电话显示的报警电话为湖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座机电话,而非被告人朱某所辩称的其请同事使用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且被告人朱某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接警后出警的公安民警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赶到医院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朱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交待了相关犯罪事实,其缺乏相应的主动投案情节,故应当认定其坦白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李军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加之,被害人符某乙亲属的损失已得到了相应赔偿,并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朱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朱某具备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