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雷锦伦诉刘超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锦伦,刘超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0号原告:雷锦伦,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刘超伦,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雷锦伦诉被告刘超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锦伦诉称:因经济周转困难,被告刘超伦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有被告刘超伦签名立下的《借条》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超伦未依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刘超伦催收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超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款项日止),并由被告刘超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雷锦伦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超伦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雷锦伦借款10000元,并定于同年2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续延至2013年12月11日前偿还的事实。被告刘超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雷锦伦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刘超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雷锦伦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雷锦伦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周转困难,被告刘超伦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雷锦伦借款10000元,并定于同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又续延至2013年12月11日,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有被告刘超伦向原告雷锦伦签名立下的《借条》原件1张为凭,被告刘超伦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事后,原告雷锦伦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刘超伦使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雷锦伦经多次向被告刘超伦催收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雷锦伦遂以被告刘超伦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超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清偿款项日止),并由被告刘超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雷锦伦表示放弃追收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超伦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雷锦伦借款10000元,并定于同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期限续延至2013年12月11日。上述事实有被告刘超伦向原告雷锦伦签名立下的《借条》原件1张为凭。因此,本院对被告刘超伦欠原告雷锦伦借款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雷锦伦诉请被告刘超伦偿还涉案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超伦欠款不还,实属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刘超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锦伦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刘超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超伦负担(原告雷锦伦已垫付,被告刘超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雷锦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容艳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