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代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代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在中华山林场(小地名杉木荡荡)盗伐杉树24株,计活立木蓄积5.3747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董某某对盗伐林木一事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木材变价款)、林权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段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来林技鉴(2015)5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林木24株,计活立木蓄积5.374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事先通谋,并直接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三、对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及被告人董某某、代某某盗伐的24株原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