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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永魁与代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魁,代瑞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永魁,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瑞喜,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原告李永魁诉被告代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永魁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瑞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00分许,被告代瑞喜驾驶豫AH6N**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永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封丘县311省道0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代瑞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魁无责任。李永魁于事故当天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被告代瑞喜为豫AH6N**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豫AH6N**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4.43元、护理费2357.87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70元,以上共计1782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瑞喜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500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永魁与被告代瑞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代瑞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954.43元。(3)、护理人员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三张、封丘县南常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护理人员情况。(4)、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5)、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情况。(6)、封丘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住院12天的事实。(7)、封丘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封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证明用药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70元。被告代瑞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永魁提交的证据(1)至(8)客观真实,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2日16时00分许,被告代瑞喜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H6N**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原告李永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封丘县311省道0公里+600米处往左掉头时与原告李永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永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代瑞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954.43元。原告李永魁住院期间由其姐李榜霞护理,李榜霞在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工资为5967元,10月份工资为6050元,11月份工资为566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永魁给李玉山打工,日工资为150元。被告代瑞喜为原告李永魁支付4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魁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19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护理费2357.87元【(6050+5967+5667)÷30÷3×12天】,误工费1800元(150元×12天)。原告要求交通费57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确定为120元,以上共计16592.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代瑞喜已经支付4000元医疗费且被告代瑞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代瑞喜需再赔偿原告李永魁各项损失125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瑞喜赔偿原告李永魁1259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代瑞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令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