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风雷、裴维政与尹振超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风雷,裴维政,尹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再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维政。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振超。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风雷因与裴维政、尹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风雷、被上诉人裴维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尹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尹振超和吴风雷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同日领取离婚证。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尹振超向裴维政出具四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8万元借条,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条,2012年12月2日20万元借条,2013年5月21日2万元借条,借款共计60万元,上述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或利率,除2万元借条注明借期2个月外其余借条亦未注明借期。尹振超另向裴维政出具三张利息欠条,合计205900元。分别是:2013年3月3日利息欠条,载明“今欠裴维政现金壹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143400元)尹振超2013.3.3,注:20万半年3万元,30万到2013.3.207.5万,8万1年3.84万3月15”。2013年6月15日利息欠条,载明“今欠裴维政现金肆万柒仟伍佰元正(47500元)尹振超2013.6.15利息”。此外,尹振超还向裴维政出具一张未注明日期的欠条,载明“今欠裴维政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尹振超”。裴维政于2013年9月20日以尹振超和吴风雷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5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205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尹振超未经吴风雷同意持非吴风雷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吴风雷参加诉讼,并与裴维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尹振超、吴风雷共同向裴维政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款20万元,合计80万元,分期偿还等内容。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据此出具了(2013)云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调解书。后吴风雷以尹振超伪造委托书为由申请再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一审中,裴维政诉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主张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在尹振超与吴风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万元、30万元和2万元借条是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而更换的,从尹振超出具的利息欠条可以推算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前,利息约定为2.5分,已经归还部分利息。裴维政还明确了205900元利息的计算明细(8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万元本金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5日;30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再审一审中裴维政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中载明2006年10月30日取款20万元,证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提供2008年10月9日向尹振超账户存款2万元凭证,证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另查明,尹振超与吴风雷2012年8月9日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住房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和女方没有任何关系;孩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给孩子生活费2000元(不包括学费和医药费)一直到大学毕业。云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尹振超2013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推断2012年12月2日出具2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日期在2012年9月4日之前,利息为月息2.5分,2012年10月20日出具3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日期在2012年5月19日之前。结合裴维政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2年12月2日出具2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日期在2006年10月30日。根据裴维政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案涉四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均为尹振超和吴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吴风雷辩称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借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6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裴维政主张的利息205900元,是20万元本金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5日、30万元本金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8万元本金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之和,该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42814元(20万元利息:200000×0.056÷365天×285天×4=34980元30万元利息:300000×0.061÷365天×81天×4+300000×0.0585÷365天×28天×4+300000×0.056÷365天×344天×4=84963元8万元利息:80000×0.061÷365天×85天×4+80000×0.0585÷365天×28天×4+80000×0.056÷365天×344天×4=22871元)。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尹振超在吴风雷不知情的情况下持非吴风雷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吴风雷参加诉讼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2013)云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3)云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调解书;二、尹振超、吴风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裴维政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14元,合计742814元。三、驳回裴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裴维政负担465元;尹振超、吴风雷负担5465元。吴风雷上诉称:1.案涉60万元借款是尹振超个人债务,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风雷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尹振超告知的情况,60万元中仅有28万元是离婚之前所借,30万元和2万元均是离婚后借的。一审采信裴维政2.5分利息的说法并据此推算30万元借款时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尹振超所述的该笔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来推算,该30万元仍是离婚之后借的。裴维政一审提供的2008年10月汇款的2万元早已还过,2013年5月的2万元借条是离婚后新的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尹振超辩称:30万元借款系借条日期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月息5分,无日期的15000元欠条是2013年3月以后30万元1个月的利息。2万元借款系借条日期2013年5月21日借款,未约定利息。30万元及2万元的借款系离婚后借款。婚姻期间的借款尹振超用于工程施工,未用于家庭生活,吴风雷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裴维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无日期的15000元利息欠条实际书写日期是2013年3月3日之前,是30万元本金2012年3月、4月的利息,月息2.5分。被上诉人裴维政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刘某证言及2011年6月24日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证人刘某2008年下半年向裴维政购买拆迁房并支付购房款现金29万元,这是裴维政2008年10月出借给尹振超30万元现金的基本组成部分;2011年该拆迁房具备上房及办产权证条件后,裴维政与刘某办理了过户和备案等手续。吴风雷、尹振超质证认为,买卖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10月借条上的30万元借款在2008年交付给尹振超。对于裴维政上述举证,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60万元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尹振超与吴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讼争60万元借款中,2012年10月20日出具30万元借条所载款项,不能证明系尹振超与吴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9日之前的借款,故吴风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裴维政的举证不能证实其关于30万元借款时间早于借条时间的主张。裴维政主张,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条所载款项实为2008年下半年出借,对此裴维政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历次诉讼过程中裴维政对于该3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存在三种不一致的陈述。在原审调解中,裴维政认可该30万元系2012年10月20日在银行门口出借的现金,约定月息3分;在一审法院再审一审的庭审中,裴维政两次陈述该30万元借款是2010年出借的现金,约定月息2.5分;在再审二审庭审中,裴维政变更陈述为30万元借款系2008年出借,并对于3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补充举证,即来自于其2008年出售房屋的款项。该笔款项争议的关键是出借时间,裴维政对其主张的出借时间,仅提供了资金来源方面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书面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时间,并且其关于实际出借时间的主张在诉讼中的多次陈述亦不一致。一审判决以裴维政主张的月息2.5分为依据,根据2013年3月3日的利息欠条对30万元借款时间进行推算。2013年3月3日的利息欠条中记载“20万半年3万元,30万到2013.3.207.5万,8万1年3.84万3月15”。该利息欠条明确记载20万元借款半年息为3万元,因此月利率应为2.5分;8万元借款1年息3.84万元,月利率应为4分;但是30万元的利息计算有截止日期而没有起算日期,故仅根据该利息欠条的记载不能推算出30万元借款利率以及实际借款时间,即裴维政主张的月息2.5分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以月息2.5分为依据,并据此推断出该笔30万元借款时间在2012年5月19日之前,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而尹振超主张该笔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自本金借条时间2012年10月20日至利息欠条时间2013年3月20日共计5个月,利息7.5万元,与本案两份书证的时间和金额均相吻合。综上,裴维政关于2012年10月20日3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时间早于尹振超离婚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笔债务出借时间应以书面借条记载的时间即2012年10月20日为依据。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尹振超与吴风雷离婚之后,是尹振超个人债务,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风雷对该笔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尹振超对该笔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4倍计算),负有清偿责任。(二)吴风雷关于2万元借款是离婚之后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争2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裴维政再审一审中举证2008年10月9日向尹振超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的存款凭证,证明该笔款项实际为2008年出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于2013年5月更换借条并约定借期2个月。裴维政对2万元借款实际时间早于借条时间,提供了直接向尹振超账户存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该项主张的基本事实。尹振超、吴风雷辩称裴维政2008年出借的2万元借款早已归还,应当举证证明;但二人仅有口头抗辩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吴风雷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吴风雷关于有关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8万元、20万元以及2万元借款共计30万元,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吴风雷应与尹振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债务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两种情形,均应由夫妻或其中一方而非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吴风雷或尹振超均未能举证证明。尹振超辩称,本案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吴风雷原审中亦曾提供尹振超对外以徐州市苏源黄砂经销处名义签订的两份购买黄砂的合同,但该两份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的关联,尹振超向裴维政借款时也并未约定相应债务为上述经销处或者有关施工组织的债务,亦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尹振超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20万元、8万元和2万元本金以及20万元和8万元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4倍计算)计57851元,合计357851元,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尹振超与吴风雷共同偿还。综上,吴风雷关于2012年10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是离婚后尹振超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余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13)云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调解书。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裴维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尹振超、吴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裴维政借款本金20万元、8万元和2万元,共计本金300000元,以及20万元和8万元利息57851元,合计357851元。四、尹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裴维政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4426元(以3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计34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裴维政负担763元,尹振超、吴风雷负担5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裴维政负担5507元,尹振超、吴风雷负担5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