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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熊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熊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闹。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向原告及家人要钱挥霍,还殴打原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熊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为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熊某乙,现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次子熊某丙,现随原告熊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已结婚近十年,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产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分歧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