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勇志与郭定勇、骆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定勇。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红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逸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勇志。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定勇、骆红琴为与被上诉人叶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定勇、骆红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梁逸超,被上诉人叶勇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郭定勇、骆红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郭定勇向原告叶勇志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7月18日,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向原告叶勇志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2月2日,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向原告叶勇志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骆红琴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支付给原告叶勇志25000元、12500元。原告叶勇志于2014年12月26日,以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尚欠其借款17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在原审中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实,被告曾向原告借过钱,但不是170万元,原告的交付凭据都没有,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已经归还了借款,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完毕,不存在尚余170万元的债务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勇志与被告郭定勇、骆红琴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定勇、骆红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定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骆红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部交付借款且已归还借款、应驳回原告诉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已约定利息,而两被告所支付的37500元不足以偿付全部借款或利息,双方也未明确还款用途,故确定该款先用于支付利息。本案涉及三笔借款,借款时间各不相同,且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起支付约定利息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郭定勇、骆红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勇志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7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2元,减半收取12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6元,由原告叶勇志负担359元,被告郭定勇、骆红琴负担16677元。上诉人郭定勇、骆红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的170万元款项均未交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借款。虽然被上诉人出示了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四份、台州银行取款凭条四份、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用以证明资金来源及借款款项以现金交付的事实,但这些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取款50万元、同年12月3日取款2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三次借款具体如何交付及资金来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仅凭存疑的取款凭条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170万元,上诉人也已归还了2375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存入被上诉人账户25000元、12500元,另外2014年2月17日丰入被上诉人账户20万元,共还款237500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20万元还款存疑,并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分,用以证明该笔20万元系另外出借的款项。上诉人认为该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双方另外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可能是投资款或货款。如是借款,上诉人骆红琴应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汇款是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应视为均已到期。原审判决直接否认该20万元归还本案借款,认为该汇款是归还前一日临时借款,系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均有异议,尾号为55999的银行卡在2013年7月10日取款10万元、30万元后,仍有余额200多万元,被上诉人却分两次取款,显然与生活经验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勇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170万元款项交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郭定勇、骆红琴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并非为17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叶勇志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起诉前,不属新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应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叶勇志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作为生效要件。而借条则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借条,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台州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在上诉人承认借条的真实性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上诉人主张款项均未交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银行卡中尚有大量余额情况下分两次取款而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从而推论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款项,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40万元借款属实相矛盾;另外若双方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根本无需向被上诉人账户存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存入被上诉人账户25000元、12500元,显然上诉人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款项均未交付,不符合事实,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万元款项是否归还本案所欠借款问题,鉴于上诉人骆红琴向被上诉人汇款前一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骆红琴汇付了2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上诉人向其临时借款。结合上诉人骆红琴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无法说明前一天所收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2元,由上诉人郭定勇、骆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梅矫健审判员 胡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