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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申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刘某,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甲,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民。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谭某甲、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诉称给付申请人彩礼款31000元,其在原审中由证人即媒人任某出庭证明。但任某交付该彩礼款时,彩礼款是由红纸包裹的现金,当时没有经点验,故证人任某在给付申请人彩礼时未亲眼所见该彩礼款的具体数额。而双方当时约定的彩礼钱为2万元,申请人陈某甲收到的数额也是2万元,如果被申请人多给付彩礼款,依据常理推断被申请人当场肯定会予以点明,但是交付彩礼时未作该表示。再者,证人任某为被申请人的亲戚,其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申请人陈某甲早已成年并有自己的工作,其经济与生活上完全与申请人陈某乙、刘某独立。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亲自交予陈某甲手里并一直由陈某甲自己保管,返还被申请人的2万元彩礼款也是经由陈某甲退款。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是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申请人陈某乙、刘某与陈某甲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村习俗,婚约财产一般由媒人转交。本案被申请人谭某乙与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的媒人任某及其丈夫陈书年经一审出庭作证已证明了婚约财产的金额与来源,再审申请人虽对任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推翻以上证人证言。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与当地风俗相符合的媒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采纳其证言,并认定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的婚约彩礼为31000元并无不当。农村婚约属于民事事实行为,是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再审申请人陈某甲无证据证实其经济与生活已完全与再审申请人陈某乙、刘某独立。故本院二审判决维持由再审申请人陈某乙、刘某、陈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