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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美云与梁荣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林美云,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荣坤,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美云与被告梁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云诉称,被告梁荣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期间还清所借款项。嗣后,被告梁荣坤仅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荣坤立即归还原告林美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荣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荣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期间还清所借款项,并且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期间先还款10000元。嗣后,被告梁荣坤于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美云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梁荣坤向原告林美云借款5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因被告梁荣坤已于2014年偿还原告林美云借款人民币9000元,故原告林美云主张的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期间还清所借全部款项,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春节过后的次日即2015年2月25日起算。被告梁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美云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梁荣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梁荣坤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