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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小萍与何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长生,朱小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生。委托代理人许雪根。委托代理人张茹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萍。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委托代理人许文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晶。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何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朱小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何长生驾驶载有鲜活水产品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亭林路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右侧前角与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斜越机动车道的由朱小萍驾驶的昆KS50768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朱小萍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朱小萍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月4日至5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54450.23元,其中紫金保险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1950.23元,朱小萍自付2500元,5月8日至7月13日朱小萍住院期间医药费208650.38元,门诊费140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64504.6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6348.69元,另有朱小萍住院期间护理费7020元。事发后,何长生垫付朱小萍440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朱小萍10000元。2014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小萍、何长生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何长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何长生事发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山交警中队陈述“2014年5月4日早上我从苏州进海鲜回前进菜场;我只做野生的水产,平时进货不多,货放在我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水箱里”。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发票、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车辆照片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朱小萍的诉讼请求为:1、何长生先行赔偿医疗费264504.61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液和护理用品费用13078元、专家门诊费5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293222.61元,扣除何长生垫付的44000元,共计249222.61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2、人保公司在医药费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3、何长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朱小萍因与何长生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何长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何长生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该起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小萍、何长生负同等责任,对此,何长生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朱小萍突然转入何长生所在的第二机动车道所造成,朱小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朱小萍在未观察路况的情形下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何长生行驶中车速偏快且疏于观察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朱小萍、何长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朱小萍认为何长生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存在改装情形,因此应由何长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认为何长生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改装,因此商业险不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何长生在交警队及庭审中的陈述,何长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水产品买卖工作,其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发当天何长生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运输鲜活水产品改变了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持续的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何长生无证据证明其将改变车辆用途通知人保公司,综上,原审法院判定人保公司要求商业险不理赔成立,朱小萍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何长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朱小萍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朱小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64504.61元。2、营养费。朱小萍根据购买的营养液主张13078元,因朱小萍未能提供需要补充营养医师证明,不予认定。3、护理费。朱小萍主张7020元,根据朱小萍受伤、治疗情况及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定。4、专家门诊费。朱小萍主张5300元,因朱小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朱小萍治疗、就医记录,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70天×18元/天)。上述朱小萍损失共计273184.6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20元,共计17420元,朱小萍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55764.61元由何长生负担65%即166247元。因事发后何长生垫付朱小萍44000元,人保公司垫付朱小萍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1950.23元,故人保公司另需赔偿朱小萍7420元,该款优先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何长生赔偿朱小萍122247元,其中44530.23元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剩余款项77716.77元赔偿朱小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小萍损失1742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何长生赔偿朱小萍166247元,扣除已垫付44000元,余款122247元中44530.23元优先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剩余部分77716.77元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8元,保全费1638元,合计3156元,由何长生负担2051元,朱小萍负担1105元。上诉人何长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有关事故认定错误。原审中,何长生向法庭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有权机构根据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所作的鉴定报告,原审判决对此未提及。该份鉴定报告据以引用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本案事发地点不在人行横道线上,而是离人行横道线还有一段距离。二、事发时朱小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且不顾机动车道上与其同向并正常驾驶的机动车,在何长生驾驶机动车临近其车辆时突然左转,导致何长生根本无法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根据相关规定,朱小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何长生的车辆改变了车辆用途的相关认定缺乏依据,人保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朱小萍、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朱小萍二审辩称:何长生应赔偿朱小萍的全部损失,该事故是何长生一手造成的,事发的时候何长生驾驶面包车违规超载,车速达每小时66公里,撞到电动车后何长生未采取任何措施,何长生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理赔。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辩称:认可何长生有关事故责任由朱小萍承担的上诉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合法有据。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何长生于2014年6月4日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山中队陈述其车上的水箱是一个大水箱平均隔成4个水箱,大水箱长1.3米左右,宽1米左右,高0.6米左右。2014年5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何长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通过监控范围内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66km/h。2014年6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朱小萍驾驶的昆KS50768电动自行车事发前[05:48:45第1帧(1562/12575)]时车辆位置正处于由西向东第一条机动车道上;事发时[05:48:46第20帧(1606/12575)]时正处于由西向东第二条机动车道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对商业险不予理赔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何长生和朱小萍负事故同等责任。何长生对该认定不服,但本案事发路段划有人行横道,何长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划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车速偏快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朱小萍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何长生、朱小萍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何长生、朱小萍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何长生投保时注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事发当天何长生在涉案车辆后部放置水箱用于运输鲜活水产品,改变了车辆用途,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且何长生无证据证明其将改变车辆用途告知人保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人保公司商业险不理赔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朱小萍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何长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何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