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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尹洪林、尹道顺等与程怀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怀栋,尹洪林,尹道顺,刘来文,尹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怀栋。委托代理人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道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怀栋因与被上诉人尹洪林、尹道顺、刘来文、尹建平(以下简称尹洪林等四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尹洪林等四人随程怀栋在连云港永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省嘉绍大桥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程怀栋就欠尹洪林等四人务工费向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尹洪林、尹道顺、刘来文、尹建平人工费22806.00元,贰万贰仟捌佰零陆元正。欠条由程怀栋签名。2013年,本案程怀栋作为原告以连云港永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其施工劳务费为由,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友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尹洪林等四人将程怀栋出具的欠条交给永友公司作为证据,证明永友公司为程怀栋支付劳务费6000元。该欠条被收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8号案卷中。该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友公司已为程怀栋代付工人工资243694元、代付材料款9531.40、代付罚款9000元、代付氧气款106208元,共计368433.40元。该法院认为,程怀栋与永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量已经程怀栋、永友公司、中交航务工程局公司三方结算确认,冲抵永友公司已为程怀栋代付的工人工资、代付的材料款、代付的罚款、代付的氧气款,永友公司还应给付程怀栋工程款220457.08元,遂判决: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连云港永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怀栋工程款220457.08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程怀栋利息损失;二、驳回程怀栋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尹洪林等四人认可收到永友公司为程怀栋垫付的劳务费6000元,尚有16806元劳务费程怀栋未支付。后尹洪林等四人向程怀栋索要尚欠劳务费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尹洪林等四人随程怀栋务工,务工结束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结算,程怀栋欠尹洪林等四人劳务费,程怀栋为其出具了欠条。当事人双方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程怀栋中途离开工地后,作为原工程承包人的永友公司支付给尹洪林等四人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程怀栋未支付,其行为违约,程怀栋应承担违约责任。程怀栋代理人庭审中称原新浦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承包人垫付的人工费包括陈兆伟欠条中的款项。因陈兆伟在该法院庭审中自认只收到部分劳务费,原承包人也认可垫付了尹洪林等四人认可的劳务费金额,且该院判决书中也并未说明垫付款项包括本案所涉劳务费。程怀栋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尹洪林等四人要求程怀栋支付尚欠劳务费的诉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程怀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尹洪林、尹道顺、刘来文、尹建平劳务费16806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尹洪林等四人承担50元,程怀栋承担320元。上诉人程怀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尹洪林等四人的劳务款已由案外人徐亮、永友公司支付,并从其欠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不欠尹洪林等四人任何款项。永友公司曾于2010年左右承包嘉绍跨海大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程怀栋,工程完工后徐亮、永友公司、二航局在2012年7月经结算徐亮、永友公司欠程怀栋工程款约100万,因徐亮、永友公司拒不支付,程怀栋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徐亮、永友公司称已代程怀栋支付尹洪林等多名工人工资,在2013年3月22日庭审中,陈兆伟、尹洪林、尹道送、郝传领作为永友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徐亮、永友公司已经替程怀栋支付给陈兆伟8600元,支付给尹洪林6000元,该案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徐亮、永友公司将程怀栋出具给刘明庄、陈兆伟等17人的六张欠条提交法庭,当时尚欠17人劳务款244820元,后经该法院认定为243694元,并将该款冲抵了徐亮、永友公司欠程怀栋的工程款。如果冲抵的劳务款只包括陈兆伟、尹洪林等五人的14600元,那么徐亮、永友公司代付款仅为213014元,所以244820元与该案判决冲抵工程款的数额更接近,因此陈兆伟所诉的款项当然包含在内,已经由永友公司支付,程怀栋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当凭欠条原件主张债权。本案中,陈兆伟始终未提供欠条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欠条原件交到法院后劳务款没有拿到。三、陈兆伟的劳务费已经由案外人徐亮、永友公司实际支付,并冲抵了徐亮、永友公司欠程怀栋的工程款,如判决程怀栋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与事实不符,也有失公平。四、2013新民初字1428号案件与本案判决相互矛盾。本案判决中称“因原告在该法院庭审中自认只收到部分劳务费……”,并以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出判决没有依据。五、在本案中徐亮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给陈兆伟、尹洪林等5人的证明不能作为程怀栋还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证据。该证明只是证言,徐亮并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徐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尹洪林等四人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被上诉人有权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22806元的债权,主张债权有理有据并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2806元劳务费与徐亮的工程款没有冲抵;3、徐亮证明与事实相符,作为被上诉人承认徐亮为上诉人代为垫付6000元人工费,竟而主张剩余的22806元人工费,这是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本院受理的上诉人程怀栋被上诉人陈兆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连民终字第00692号),已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与本案事实一致。双方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本案不再开庭审理,并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上诉人认为,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8号调取的6张欠条复印件,证明其为程怀栋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为244820元。该数额与新浦区人民法院冲抵款243694元数额极为接近,因此被上诉人所诉的款项当然包含在内,已经由永友公司代为支付并冲抵了工人工资款,所以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条上写的是明确的,但是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开庭质证时只证明案外人徐亮为上诉人代垫付6000元;2、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开庭,被上诉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之后上诉人及案外人徐亮没有再召集被上诉人商量给人工费一事;所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2806元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1月20日,当事人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尹洪林等四人人工费22806.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程怀栋在中途离开工地后,案外人徐亮、永友公司支付给尹洪林等四人6000元劳务费,上诉人程怀栋尚欠被上诉人22806元的事实,有永友公司徐亮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程怀栋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程怀栋上诉称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承包人垫付的人工费包括尹洪林等四人欠条中的款项。因被上诉人尹洪林在该法院庭审中只自认收到6000元劳务费,原承包人永友公司经办人徐亮也认可垫付了被上诉人尹洪林等四人6000元的劳务费,且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书中也并未说明垫付款项包括本案所涉全部劳务费,故对上诉人程怀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程怀栋提交的6张欠条复印件,因不能证明其已付被上诉人尹洪林等四人的全部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程怀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