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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许步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许步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2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刘百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步放。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许步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步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许步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原告受理审核后,为其办理了金额为20万元分36期还款的信用卡,卡号为62×××50,被告承诺自愿履行《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开卡使用后,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现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900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84119.37元,共计欠款309991.8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现要求:一、被告许步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900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84119.37元,共计欠款309991.8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以后顺延计算);二、被告许步放承担律师费15400元;三、被告许步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步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许步放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步放声明及承诺本合同为被告许步放在了解本业务和合同有关权利和义务后签署;被告许步放具备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被告许步放本人签署的文件均是本人真实意思之表达;被告许步放向原告楚州支行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凭证等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申请资金的使用用途真实合法,且不得将资金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投资、生产经营等领域以及国家法律禁止的其他用途,否则原告楚州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许步放一次性偿还所有的手续费,未分摊本金及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许步放自行承担。被告许步放同意保留申请本业务的消费凭证,并根据原告楚州支行要求随时提供该消费凭证,否则原告楚州支行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许步放提前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许步放承担;被告许步放未向原告楚州支行隐瞒截止本合同签署日已经存在且对履行本合同偿债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重大负债,若发生可能影响被告许步放经济状况或履行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被告许步放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楚州支行,原告楚州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被告许步放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许步放当期信用卡账单,当被告许步放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被告许步放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被告许步放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2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并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本金;被告许步放按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为本金的15%,手续费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资金为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被告许步放指定的帐号为62×××17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款项到帐后即形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帐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帐,从被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违反本合同中所做声明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各类信息及证明材料存在虚假、无效等事实;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有权在向被告发送通知后,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账户币种与透支币种不同的,按扣收时原告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必要方式在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审批及贷后风险管理时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社保等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核实、获取、使用和报送有关被告的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授权期限自被告签署本合同之日起至信用卡销户结清日。原告超出授权查询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授信业务、担保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向金融基础数据库报送。被告知悉并理解本授权内容中所有条款的声明,愿意承担授权原告查询信用信息的法律后果,无论授信业务是否获批准,被告的授权、信用报告等资料一律不退回,被告同意原告可区将被告的个人资料及个人信息披露给原告认为的必须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原告的服务机构、代理人、外包作业机构、外包催收公司、联名卡合作方以及相关机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是指向江苏银行申请个人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申领人本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信用额度是指江苏银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等情况为其核定的、可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使用的授信限额,包括长期额度、临时额度和专用额度等。交易日是指持卡人用卡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等交易的实际发生日期或与相关机构实际生效交易的日期。记账日是指江苏银行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账单日是指江苏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等进行汇总,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项的日期。到期还款日是指江苏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全部应还款金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还款日是指持卡人实际向江苏银行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全部应还金额是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已记帐但未还款的交易本金、利息及费用等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是指江苏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含)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以下金额的总和: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累计未还消费本金和取现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江苏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余额等。免息还款期是指在持卡人于到期日(含)前还款全部应还金额的前提下,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消费交易的银行记帐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滞纳金是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费用。超限费指当持卡人累计未还交易金额超过江苏银行为其核定的账户信息额度时,按规定应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费用。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江苏银行给予持卡人自记帐日起25天,最长56不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按约定由将组银行在指定账户自扣还款,江苏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冲还,同类欠款按照江苏银行记帐先后顺序偿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还款“容时服务”和“容差服务”。“容时服务”是指被告信用卡因故未能及时还款的,如在宽限期(最后还款日后第三天18时前)内全额偿还信用卡额,原告将不收取信用卡透支利息,如在宽限期(最后还款日后第三天18时前)内偿还信用卡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将不收取滞纳金。“容差服务”是指被告当期信用卡未清偿金额(即实际还款金额与应还金额的差额)小于或等于10元人民币时,原告将免收客户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如当期实际还款金额低于最低还款金额,原告将收取透支利息与滞纳金。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有权按照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及年费,相关交易或服务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申请信用卡付款业务时,应遵守原告分期付款业务规定及条款,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权利被暂停或信用卡账户被终止,原告有权将被告分期付款的所有末分摊款项转为全部到期,被告需立即完全清偿,原告对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再予以退还。(一)对有交易发生或虽发生交易单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对帐服务(不包括电子现金账户的帐务信息),对账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纸质对账单、对账单、自助语音查询、网上银行查询、手机银行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被告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二)被告和担保人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质、身份证件号码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单位原告,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并同意原告保留终止发送的权利。(三)人民币卡使用人民币为记帐币种,被告在境内外所有交易(包括消费、取现、退货、退税等),均按原告、所属银行卡组织及收单银行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记入信用卡账户。外币卡使用指定币种为记帐币种,原告以记帐币种授权该交易!将交易款项、计收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根据信用卡所属银行卡组织于清算当日规定的汇率折算为记帐币种金额,按信用卡记帐日前一工作日原告公布的外汇卖出牌价以自动购汇方式折算为人民币记入信用卡账户。被告须承担可能产生的汇兑风险、损失和相关机构收取的跨境交易费、货币转换费等费用。被告还款时只能以现金存入或转帐方式向账户存入人民币。(四)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殖服务,不得以与商户或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款项。由于交易特殊性质,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包括但不限于邮购、未及时列入结账单的旅店消费、快速小额支付、网上购物、网上转帐等),被告方不得以交易交易单所在地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如遇有关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被告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五)被告偿还透支款项可选择主动还款或按约定由原告在指定账户自扣还款。被告若选择以自扣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有权在到期还款日直接从被告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被告的透支欠款。原告收到被告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进行冲还,同类欠款按照原告记帐先后顺序偿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还款日期以原告记帐日为准。(六)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记收滞纳金。(七)原告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及处分其它抵质押等方式,清偿被告使用信用卡(含附属卡)而产生的全部欠款。被告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孳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如被告账户币种与欠款的原告信用卡账户结算币种不一致,以折抵欠款当天银行公布的汇率或通过美元套算的间接汇率折算。原告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八)被告及其附属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引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灭。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许步放62×××17账户上发放了20万元款,同日被告许步放利用所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62×××50于同日消费9000元,嗣后被告许步放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许步放欠原告本金209000元,手续费3001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54109.37元,合计309991.87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步放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一份,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一份、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申请表一份、放款申请表一份、信用卡章程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催收情况登记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楚州支行与被告许步放签订的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步放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手续费3001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54109.37元,合计309991.87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许步放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规定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许步放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可将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将剩余的未分摊的本金全部记帐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400元,原、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信用卡债务包括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庭审中原告举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律师费该15400元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步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209000元,手续费30010元,利息16872.5元,滞纳金54109.37元,合计本息309991.8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许步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步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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