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李锦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李锦明,江燕妮,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胡孝财,李锦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永鹤,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财,总经理。被告:李锦明,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燕妮,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强,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孝财。被告:李锦秀,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景明公司)、李锦明、江燕妮、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久公司)、胡孝财、李锦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菊、人民陪审员谷雨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永鹤、张雪青,创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强到庭参加诉讼。春和景明公司、李锦明、江燕妮、胡孝财、李锦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春和景明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兴泰公司为春和景明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庐阳支行(以下简称科农行庐阳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兴泰公司的担保债权,兴泰公司要求春和景明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为此,兴泰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锦明、江燕妮、创久公司、胡孝财、李锦秀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春和景明公司的担保债权向兴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李锦明、江燕妮还与兴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的房屋为春和景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7月31日,春和景明公司与科农行庐阳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兴泰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科农行庐阳支行签署《保证合同》为春和景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科农行庐阳支行按约定向春和景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春和景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兴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科农行庐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春和景明公司仅偿还40万元,余款未还。为此,现诉请判令:一、春和景明公司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260万元;二、春和景明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其中至2014年11月18日为28.34万元,之后顺延);三、春和景明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四、兴泰公司对李锦明、江燕妮所有的位于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B座1620室、162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李锦明、江燕妮、创久公司、胡孝财、李锦秀对春和景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创久公司当庭答辩称:创久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通过应为无效。另,兴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核减。春和景明公司、李锦明、江燕妮、胡孝财、李锦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春和景明公司与兴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兴泰公司为春和景明公司向科农行庐阳支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兴泰公司应贷款银行要求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则春和景明公司或反担保的保证人应于兴泰公司代偿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代偿款归还兴泰公司,如春和景明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代偿款,则兴泰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一向春和景明公司收取资金占用成本。当日,兴泰公司还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锦明、江燕妮、创久公司、胡孝财、李锦秀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春和景明公司的担保债权向兴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兴泰公司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兴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春和景明公司应支付给兴泰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时,李锦明、江燕妮还与兴泰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的房屋为春和景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7月31日,春和景明公司与科农行庐阳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科农行庐阳支行向春和景明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当日,兴泰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科农行庐阳支行签署《保证合同》,为春和景明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科农行庐阳支行按约向春和景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由于春和景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兴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科农行庐阳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春和景明公司仅偿还40万元,余款未还。兴泰公司遂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兴泰公司为催要涉案债权,委托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成本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兴泰公司按约代春和景明公司向科农行庐阳支行代偿了借款300万元后,春和景明公司仅偿还4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余款26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63396元(260万×5.6%÷360×101×4)的违约责任(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顺延)。李锦明、江燕妮、胡孝财、李锦秀、创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兴泰公司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各被告应按约承担。另,创久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无论创久公司有无召开相关股东会,均不影响创久公司对外设定保证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创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0万元;二、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6339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一、二、三款,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锦明、江燕妮、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胡孝财、李锦秀对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锦明、江燕妮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合肥春和景明家居有限公司、李锦明、江燕妮、安徽创久木业有限公司、胡孝财、李锦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